(2017)沪0115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瞿某某、顾某1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顾某1,顾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9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1,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顾2,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顾某1、顾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顾某1、顾2及辩护人汪建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瞿某某、顾某1、顾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祝路XXX号海上歌友KTV内,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宋某1、吴某1、陈某某。经鉴定,宋某1因外伤导致的右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吴某1因外伤导致的颈部软组织划伤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瞿某某、顾某1被当场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告人顾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3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顾某1、顾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1、吴某1、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2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前科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顾某1、顾2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瞿某某、顾某1、顾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2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顾某1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3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瞿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顾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三、被告人顾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