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369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何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何芝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369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住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065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廖玉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倩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发达,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芝荣,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被执行人何芝荣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75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81550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财产》,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且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经查本院(2016)粤03执2323号案件已查封何芝荣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版雪岗工业区第五园(五期)8号楼901房产(房产证号60××14)。因上述房产系本案债权抵押物,上述房产已移送本案处分。2017年6月1日,本院裁定拍卖上述房产以清偿债务。2017年6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2017年6月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在处分上述房产的过程中,经查,本院(2016)粤03执2323号案件已于2017年6月28日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017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称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已支付律师费与仲裁费,并承诺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按合同履行至2029年8月19日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请求删除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2017年8月31日,被执行人主动交纳了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594.33元,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法院不要拍卖其唯一居住的房屋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为申请执行人提供司法救济,申请执行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行使程序和实体权利处分权的表现,民事执行案件同属于民事案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处分权是申请执行人申请不处分财产以及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理基础。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暂不处分房产,正在争取更好的方式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处分原则即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情况下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有充分的处分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部分,是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应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法律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的权利。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行使程序处分权法院不能强行执行处分,否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明确知悉有抵押房产而申请不处分该房产,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书面明确表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已支付律师费与仲裁费,并承诺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按合同履行至2029年8月19日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照原抵押贷款合同履行,对申请执行人来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更符合其利益,更有利于实现其权利,比起继续强制执行房产偿还截至拍卖成交日的本金和利息,作为商业银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和解履行期间获得更多的贷款利息,符合其商业利益,本院准许其申请有利于保护金融机构利益;对被执行人来说,可以保留其居住的房屋。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已经没有经济实力再购买其他房产,如果强制执行房产,被执行人只能租房居住,而租赁房屋的稳定性必然弱于自有住房,保留其自有房屋更有利于保护其居住权,且不论居住权在权利位阶上高于债权,本案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从执行程序为申请执行人提供司法救济和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被执行人居住权的角度出发,应当予以支持,且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是为了严格规范有可供执行财产不进行处分而随意终本的情况,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意思自治申请不处分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可见,申请执行人相关意见对执行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其本身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本案申请执行人自愿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594.3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由被执行人主动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莹莹审判员 杨雁楷审判员 杜佳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耀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