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7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2253号原告:王某1,男,生于1976年2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黄梅县小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周某,女,生于1979年9月2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1999年上半年开始恋爱,2000年1月14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2006-2014年间夫妻感情开始淡化,2014年春节后被告周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被告周某亦未作任何答辩。原告王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王某1公民身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2。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证据三、分路镇王会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于2014年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1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审核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1999年上半年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2,2000年1月1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自2014年3月被告周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时间长达三年之久。现原告王某1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另查明,婚生男孩王某2已满17周岁,自2016年起在外打工谋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被告周某自2014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1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某2因已年满十七周岁,并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存在抚养问题。因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日后双方为此若有纠纷,可另行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宛良征审 判 员  杨维兵人民陪审员  刘先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