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271号被告人义玲玲犯拐骗儿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玲玲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义玲玲,女,1997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涉嫌拐骗儿童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义玲玲犯拐骗儿童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卿东江、被告人义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义玲玲在XX瑶族自治县中医院对面的步行街口等候沱江镇到桥市乡的中巴车,欲意回东田镇崩塘村父母家时,看见被害人付某某怀抱一名婴儿邱某某(男,2017年2月16日出生)和一名妇女也在等车,当沱江镇至桥市乡的中巴车过来后,三人都上了中巴车。行车途中,被告人义玲玲见被害人付某某怀中婴儿长得像刚出生不久的样子,想到自己向男朋友李某某和其父母撒谎称自己来沱江镇生孩子一事,遂心中萌生将婴儿偷来当作自己所生,隐瞒自己没有怀孕产子的念头。当车到达沱江镇德桥河村后,付某某等人在此下车,被告人义玲玲跟随其后下车,确认付某某住处后离开返回沱江镇。4月19日上午,被告人义玲玲为偷盗付某某的婴儿做准备而再次从沱江镇来到德桥河村付某某家打探,打探后离开返回沱江镇。随后,打电话告诉其男友李某某自己已在沱江镇产下一女,李某某来到沱江镇欲看望孩子,被被告人义玲玲打发走。同日下午,被告人义玲玲觉得没有生小孩的事情即将被败露,遂于下午6时许,搭乘沱江镇至桥市乡的中巴车行至沱江镇德桥河村,在被害人付某某家附近下车。被告人义玲玲先在被害人付某某家附近转圈等待天黑,待天黑后,躲至被害人付某某老家房子的后园地,在园地躲至当晚22时许,见被害人付某某家中灯光都已熄灭,便从园地走出到被害人付某某家老房子后门,推开后面未锁的小门进入付某某家中,躲藏到当晚11点多钟后,确认被害人付某某和其婴儿时睡在老房子的一楼房间内。2017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义玲玲在房间外观察付某某已经熟睡,立即推开房门,进入房间将睡在付某某旁的男婴邱某某抱起离开房间,从老房子大门旁边的小门步行向大路铺镇方向逃走。2017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义玲玲抱着婴儿邱某某主动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由公安机关将婴儿邱某某交还给被害人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义玲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到案经过材料,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交还婴儿的情况说明书,酒店住宿登记表,中国电信永州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廖某某、蒋某某、吴某某、付某某、欧阳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义玲玲的供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义玲玲以为了达到自己已有小孩而骗取其家人为目的,采取将她人的婴儿偷偷抱走,使婴儿脱离家庭及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义玲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义玲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同时被拐骗的婴儿已经回到其父母的身边,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保儿童的人身健康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义玲玲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