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夏侯远兰、罗脚等与吉水县金滩镇井头村委会张家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侯远兰,罗脚,夏某,田秀丽,夏侯静雅,吉水县金滩镇井头村委会张家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285号原告夏侯远兰,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罗脚女,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夏侯远兰之妻。原告夏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夏侯远兰之子。原告田秀丽,女,汉族,甘肃省蠡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夏某之妻。原告夏侯静雅,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夏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夏某,男,本案原告之一,系夏侯静雅之父。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水县金滩镇井头村委会张家村小组。负责人张其顺,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绍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侯远兰、罗脚女、夏某、田秀丽、夏侯静雅与被告吉水县金滩镇井头村张家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侯远兰、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军、被告吉水县金滩镇井头村张家村小组负责人张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侯远兰诉称:我于1957年10月25日出生,8个月时便被井头村张姓外公抱养,落户至吉水县××××自然村,取得了张家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开始在被告村小组生产生活。之后与原告罗脚女结婚,其亦获得了被告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83年1月9号生育夏某。2009年,夏某与田秀丽结婚。2013年2月23号生育夏侯静雅。夏某、田秀丽、夏侯静雅均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吉水县××××自然村生产生活。2013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吉水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村小组征地1035亩。2014年3月12号,被告村小组通过《关于张小组城区征地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决定不同姓人员5人每人13万元,而张姓农村户口每人18万元。该表决结果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原告作为被告张家村小组村民,且在被告张家村小组生产生活多年。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五原告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吉水县金滩镇井头村张家村小组辩称:1、本起承包地补偿分配方案经村民全体会议一致通过,且经被答辩人户主夏侯远兰及代表夏某签字认可,因此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政府征地时间在2013年,征地方案的签订在2014年3月12日,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只有一年,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为两年,原告早已丧失诉权。综合原告及被告辩称诉称,归纳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方身份证四张、户口本两本,证明原告方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从户口本和身份证显示五原告居住地为被告村小组之事实;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一卡通(农村信用社)、农医保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原告取得被告村小组的土地经营承包权之事实。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所有地块均被合法征收。一卡通显示2014年1月28日—4月2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村小组给的征地款65万元,同时,证明除征地款不平等分配外,原告享有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的待遇;3、《证明》两份、二审裁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之事实,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4、被告村分配方案三张(网上打印),证明原告系被告村小组成员事实,从分配表上看原告与被告村小组其它成员享有不平等待遇即原告只享受每人13万元,其他成员每人享受18万元,同时方案的内容、形式上违反法律规定,决议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所签,决议上大部分的签名也不是村小组签名;5、截图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29日至今向国家信访局信访被告分配不公、分配方案要件不合法,同时也不是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6、地方领导留言板一份、中共江西省委民声通道情况反映截图一份、吉水县人民政府网站县长信箱受理单两份、国家信访局情况反映截图两份,证明原告从权利受到侵害起不断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上述证据经交与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二审裁定书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本案能由法院受理。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村委会不能直接认定原告与其他村民的义务是同等的;对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分配方案三性无异议,同时我方认为该证据所有签名并不是他人代签,若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其中协议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签字,村民行使该表决权就可以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恰恰证明该分配方案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立法》规定,原告如果要重新分配,必须撤销该协议,或者让法院认定;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权利符合诉讼时间中断事由,普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是请求权人对相对请求权人或有权受理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诉讼,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因此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信访局非司法机关,被告非国家机关,对信访局无权干预被告村小组,因此原告向信访局信访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对证据6三性均持有异议,均系复印件,无相关情况反映回执,且原告所主张的相关部门都不是处理机关,只能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主张的对象错误。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当选证书》,证明被告负责人为张其顺;2、2013年3月4日《关于征地款分配夏侯远兰全家五人的情况》,证明本案分配方案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处分权系民事自治法律行为,应依法予以法律保护;3、《关于张家小组城区征地行为分配方案》,证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依法有效,原告夏侯远兰、夏某签名按手印同意以上方案,该方案也得到金滩镇人民政府的首肯。同时证明原告诉讼起点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原告现已过诉讼时效;4《关于金滩镇井头村委会张家自然村征地分配方案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村小组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是按照村民自治,经全体村民表决通过。上述证据经交于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虽是原告方签名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格式条款,内容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情况表上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3月4日,但当时却还没有分配,同时不能达到被告方所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也不属于被告小组的分配方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签名大部分是他人代签,夏侯远兰与夏某也不是本人书写,该协议违法了《村民自治法》二十二条之规定,属无效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同时证明了原告没有享受同等待遇,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没经过全体村民的表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均予以认可,对方提出异议的作出如下分析:被告吉水县金滩镇井头村委会张家村小组对原告提供证据1、2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了五原告居住地为被告村小组之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取得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与本案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水县金滩镇井头村委会张家村小组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证明》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直接认定原告与其他村民的权利义务同等,本院认为原告系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应当与村小组其它成员享有同等权益,因此被告的该项异议不成立;被告吉水县金滩镇井头村委会张家村小组提出请求法院对《关于张家小组城区征地行为分配方案》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该分配方案中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上明显不同,从内容上看显失公平,违背我国法律公平原则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被告吉水县金滩镇井头村委会张家村小组对原告提供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自知道自身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通过向信访局上访等各种方式不断维护自身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认为可以达到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即原告从权利受到侵害起就不断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吉水县金滩镇井头村委会张家村小组提供证据2、3、4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分配方案的大部分签名是他人代签,原告方的签名亦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违反了《村民自治法》二十二条之规定,属无效协议,对此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夏侯远兰、罗脚女、夏某、田秀丽、夏侯静雅系被告吉水县金滩镇井头村张家村小组村民,2013年11月11日,吉水县人民政府因县城建设用地需要征收被告小组1005.34亩土地,划拨征地费用1479.5813万元,双方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期间,2014年3月4日,村小组曾就原告一家分配方案作出一份《关于征地款分配给夏侯远兰全家伍人的情况》,载明经张家自然村全村村民讨论一致同意夏侯远兰全家5人,每人分13万元,共计人民币65万元,这一分配方案上有全体村民包括夏侯远兰签名(夏侯远兰名字系由其子夏某代签)。之后夏侯远兰以得到不公平对待为由向政府机关反映,不认可上述分配方案。2014年3月12日,张家村小组又起草了份征地分配方案,确认农村户口每人18万元;非农村户口每人12万;户口在本村不同姓人员每人15万元,上面也有全体村民包括夏侯远兰签名,被告认可该分配方案上夏侯远兰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或其家属所签,其余村民亦由被告村小组村民代表所签,同时依照重新签订的分配方案,于同年3月20日便将款项打入各家各户提供的账户上,其中原告家也提供有效账户并签字确认领款。但之后原告方仍就征地款分配一事持续上访,甚至上访至国家信访局官方网站,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归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款后如何使用与分配是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其可以通过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方式来进行调整,但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民自治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五原告在吉水县××××自然村生产生活多年,已经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享有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益即按照《关于张家小组城区征地行为分配方案》每人获得18万元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虽然原告方在《关于征地款分配给夏侯远兰全家伍人的情况》上签名后每人领取了13万元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但原告并未明确作出放弃其他权利的意思表示即放弃每人再领取与其他村民相差5万元的差额补偿款;至于关于分配方案的会议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在村小组领取了65万元征地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就同意被告村小组的分配方案。此外,《关于征地款分配给夏侯远兰全家伍人的情况》虽经原告夏某代夏侯远兰签名认可,但这显然不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方在被告村小组作为外姓少数村民迫于无奈情况下与被告方签订的。该分配意见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原告方要求按照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水县金滩井头村委会张家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侯远兰、罗脚女、夏某、田秀丽、夏侯静雅每人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8万元,共计90万元。品除已支付的65万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每人支付人民币5万元,共计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吉水县金滩井头村委会张家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岳彪人民陪审员 曾四保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