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0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百世恒洋服有限公司与孟欢、天津津鑫丰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百世恒洋服有限公司,孟欢,天津津鑫丰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925号原告:天津百世恒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5楼551。法定代表人:刘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幸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孟欢,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川,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津鑫丰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与洞庭路交口东北侧润枫广场3-615。法定代表人:孟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辉,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萍,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百世恒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欢、周善利、天津津鑫丰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鑫公司),第三人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善利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照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王幸红,被告孟欢、津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00万元,及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日千分之四标准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孟欢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被告津鑫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孟欢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孟欢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孟欢已经将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津鑫公司辩称,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孟欢。第三人李辉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第三人介绍并具体经办的,对于借款利息,合同有具体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则按日千分之1.5。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经第三人李辉介绍,原告与被告孟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欢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由双方协商决定;被告津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如未能足额偿清借款本息的,被告孟欢除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外,并应按借款金额千分之四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津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津鑫公司对被告孟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孟欢借款500万元。2014年3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将前述借款期限展期。2014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将前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3月2日。另,原、被告双方还基于与上述合同相同的框架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1、2014年7月17日,借款4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2、2014年9月3日,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3、2014年10月20日,借款18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8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孟欢借款180万元;4、2014年10月21日,借款59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指定刘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孟欢借款590万元。再,原告曾就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出借41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出借18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出借590万元三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83555号、80496、80497号生效判决认定,以上三笔借款中,被告在合同期内偿还的款项均冲抵本金,合同到期后偿还的款项采取先息后本的方式偿还。关于案涉借款的偿还,庭审中,原告在表示2014年9月3日偿还利息75000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利息147000元、2014年11月3日偿还利息147000元、2014年12月8日偿还利息147000元、2015年1月5日偿还利息147000元、2015年2月6日偿还利息147000元、2015年3月6日偿还利息147000元,以上利息均是按照每天千分之1.5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孟欢提供借款50081500元,被告孟欢共偿还本息33586540元。被告孟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此后,原告书面表示放弃案涉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表示放弃案涉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又,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第三人李辉系被告津鑫公司会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利率,原告不主张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系自主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在合同期内偿还的借款均应冲抵本金。关于合同到期后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孟欢已经偿还的部分,原告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息,对于未偿还部分原告仅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经计算,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孟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976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津鑫公司的责任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津鑫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津鑫公司应对被告孟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的约定也清楚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津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该保证期间,故被告津鑫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孟欢未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欢偿还原告天津百世恒洋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59760元及逾期利息(以405976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天津津鑫丰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0元,原告负担11006.9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75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勇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