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省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第九村民小组、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省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第九村民小组,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政府,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山东省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省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9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负责人王文玉,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呈祥街99号。法定代表人朱瑞显,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傅明先,该市人民政府市长。一审第三人:山东省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法定代表人王道合,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一审第三人:山东省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负责人王悦平,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山东省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九村民小组)诉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祥县政府)、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宁市政府)、山东省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营村委会)、山东省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村民小组)土地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15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九村民小组以嘉祥县政府作出土地行政确认行为未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以济宁市政府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为由,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嘉祥县政府的土地裁决,并撤销济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原为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村民的宅基地。1997年,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为搞活经济,发展农贸市场,拟进行市场开发,成立了红运乡新营农贸市场规划领导小组。1997年初对拟开发市场内的土地进行了丈量,1998年在丈量的基础上,计算出找齐、调整的土地亩数,建立新营村市场开发台账,颁布了《红运乡新营村农贸市场规划方案及实施办法》,将计划开发的农贸市场内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村民的宅基地调整至他处。因第九、十村民小组的宅基地有交叉,为方便计算测量两村民小组在规划市场内的土地面积,将两村民小组交叉分散的宅基地进行了整合计算。后因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委员会集资开发市场方案未得到落实。2005年初,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委员会将已收归村集体的土地陆续返还,由各村民小组自行搞市场开发。在返还第九村民小组土地时,第九村民小组要求按照开发台账记载的与第十村民小组调整后的面积和位置返还。第十村民小组要求按照宅基地原状进行返还,双方形成争议。2012年12月19日,第九村民小组向嘉祥县政府提交《新营村市场内土地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大张楼镇新营村农贸市场范围内的土地7.713亩归其所有。因嘉祥县政府未予处理,第九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4日,法院作出(2014)济向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嘉祥县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开始对第九村民小组的申请事项履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法定职责。嘉祥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5日,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撤销《红运乡新营农贸市场规划方案及实施办法》,宣布1998年“村账”自始无效。2015年2月7日,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委员会作出《大张楼镇新营村委员会关于撤销1998年、宣布1998年“村账”自始无效和按原状返还各村民小组土地的决定》。嘉祥县政府在履行了对新营村市场开发时的参与人员(如村民小组的原组长等)、第九、十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等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了现场勘验等程序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嘉政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对第九村民小组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第九村民小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0日,法院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195号行政裁定,认为第九村民小组应当先行行政复议,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九村民小组于2015年8月4日向济宁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济宁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7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祥县政府作出的嘉政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九村民小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民委员会在进行新营村农贸市场建设时,为了方便计算与测量各小组划入市场规划内的土地面积,对新营村各小组的土地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市场内的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各小组依照调整后的土地面积计算在市场内的份额,土地的位置不同对各小组的权益不产生影响。市场开发失败后,将规划市场内的土地返还各小组时,因土地位置的不同会对土地的价值产生差别,即对第九、十小组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因土地调整时,第九、十小组均未支付任何金钱或其他形式的对价财产,以平衡因土地调整形成的土地价格差异。两小组均不能因开发市场失败返还土地的行为取得不当得利或无端遭受损失,故第九村民小组请求按照土地调整后的状况返还第九、十小组的土地,不符合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嘉祥县政府驳回第九村民小组要求按照“村账”返还其土地的主张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济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421号行政判决,驳回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第九村民小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第九、第十小组之间的土地调整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涉案市场规划方案并未实施,涉案“村账”关于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第九、第十小组之间的土地调整没有实际执行。本案中土地位置不同可能造成土地价值存在差别,有可能对村民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因土地调整时,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第九、十小组均未支付任何金钱或其他形式的对价财产,以平衡因土地调整形成的土地价值差异。第九村民小组现在请求按照涉案“村账”形成后的状况返还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第九、十小组的土地,可能使两小组的土地价值与涉案“村账”形成前的土地价值不对应而有失公平。且2015年2月7日,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委员会宣布1998年“村账”自始无效,嘉祥县政府在履行了对新营村市场开发时的参与人员以及第九、十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等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等程序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嘉政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第九村民小组要求按照“村账”返还其土地的主张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济宁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5)7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政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鲁行终157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九村民小组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故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1997年,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为搞活经济,发展农贸市场,1998年在丈量的基础上,计算出找齐、调整的土地亩数,建立新营村市场开发台账,颁布了《红运乡新营村农贸市场规划方案及实施办法》,将计划开发的农贸市场内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村民的宅基地调整至他处。后因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委员会集资开发市场方案未得到落实。2005年初,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委员会将已收归村集体的土地陆续返还,由各村民小组自行搞市场开发。在返还第九村民小组土地时,第九村民小组要求按照开发台账记载的与第十村民小组调整后的面积和位置返还。第十村民小组要求按照宅基地原状进行返还,双方形成争议。2015年2月5日,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撤销《红运乡新营农贸市场规划方案及实施办法》,宣布1998年“村账”自始无效。2015年2月7日,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委员会作出《大张楼镇新营村委员会关于撤销1998年、宣布1998年“村账”自始无效和按原状返还各村民小组土地的决定》。嘉祥县政府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嘉政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对第九村民小组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第九村民小组于2015年8月4日向济宁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济宁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7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祥县政府作出的嘉政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九村民小组要求按照新营村市场开发台账返还其土地,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调整,一未支付相应对价,二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故其要求按照新营村市场开发台账调整于法无据。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第九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山东省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