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8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鹂翔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摩威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鹂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摩威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861号原告深圳市鹂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海滨新村上高田工业区D栋六楼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082464764B。法定代表人吴永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摩威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第一工业区1栋7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02768691。法定代表人张天佑。原告深圳市鹂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摩威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鹂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加工费人民币30,874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元(利息以人民币30,8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摩威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鹂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30,874元;二、被告深圳市摩威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鹂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0,8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3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元,由被告深圳市摩威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审 判 员 刘 艳 艳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华敏(兼)书 记 员 何 满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