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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5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董瑞华与天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汉阳道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华,天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汉阳道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5410号原告:董瑞华,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玲(夫妻关系),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子熹,天津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汉阳道店,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阳道19号余0号。负责人:高厚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天津英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汉阳道店职员,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原告董瑞华与被告天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汉阳道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玲、翁子熹,被告天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汉阳道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张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15.40元,挂号费51元,救护车费660元,护理费13920元(每天116元,计算120日),营养费12800元(100元每天,计算128日),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9.70元,伤残赔偿金61381.80元(34101元乘以10%乘以18年),伤残鉴定费4500元,共9784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入住被告酒店,转天8月3日上午11时许如厕时地滑摔倒受伤,动弹不得。酒店值班经理立即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腰部压缩性骨折,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汉阳道店辩称,原告所述于2015年8月2日入住被告酒店,8月3日声称在卫生间摔倒,酒店人员拨打120救治事实无异议。但具体细节不太清楚。2016年2、3月份,原告与酒店协商,但我们总公司投了保险,找原告要了一些医药费单据,也跟原告说了提交材料需要程序。我们提交完材料之后,保险公司核对了医药费和交通费数额,原告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最终同意赔付20%的数额赔偿。经过三次沟通,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5年8月3日和平区公安局的治安调解书,证明当日原告在被告酒店201房间内摔倒,与被告协商的事实;证据2、2015年8月3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病历1册,证明原告事发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证据3,董瑞玲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摔倒情况;证据4,被告酒店201号房间的照片12张,证明该房间内卫生间的设施材质存在问题,容易使人摔倒;证据5,被告为对原告进行���偿而整理的相关费用单据15张,证明原告看病花费的数额;证据6,截止2016年10月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号码的记录6页,证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证据7,2015年8月3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X线检查报告影印件,证明原告摔倒后送往医院诊治,诊治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证据8,医大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目的同证据7;证据9,原告的妹妹董瑞玲为照顾原告产生的误工费证明1张;证据10,伤残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证据11,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花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宾客账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入住被告酒店,8月3日原告发生事故;证据2,如家酒店清洁房间和卫生间的流程单,清洁员首先清理整个房间,做完之后经理去房间复核检查;证据3,7张照片,证明在卫生间我们都有“小��地滑”等温馨提示,这是如家酒店一贯的规范做法,还有地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015年8月3日和平区公安局的治安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有责任;证据2、2015年8月3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病历1册,没有医院的确认,病历需要医院盖章,故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董瑞玲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董瑞玲与原告是姐弟关系,其证言无证据效力,故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酒店201号房间的照片12张,该照片是被告的房间设施,原告的照片断章取义,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拍照未经过我们的允许,拍照的时间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故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5,被告为对原告进行赔偿而整理的相关费用单据15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截止2016年10月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号码的记录6页,认可记录中的号码是被告酒店的号码,但通话内容无法得知,不能证明是与被告公司协商;证据7,2015年8月3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X线检查报告影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认可,就影像本身来说,除了有压缩性骨折,还有退行性脊椎病,与本案更没有关联性;证据8,医大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休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认可;证据9,原告的妹妹董瑞玲为照顾原告产生的误工费证明1张;首先,关于工资的证明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其次,出具人没有权利证明其员工休假去做什么事情;且停发工资陪伴原告与被告没有关联,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10,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首先是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依据缺乏合法性,在���定报告中应该提供就鉴定结论的法律事实和医学事实,仅仅依据病历和影像资料就认定十级伤残缺乏合法性;故我们认为该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11,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宾客账单,入住时间属实,但离店时间不属实,被告在2015年8月3日离店了,就没再回去。结账与离店时间不一致。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宾客的签字不是董瑞华的签字,我们请求做笔迹鉴定,我们认为被告涉嫌证据造假;证据2,如家酒店清洁房间和卫生间的流程单,真实性不认可;事故当天没有人去给原告的房间打扫卫生,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7张照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我们拍照时还没有,且不能证明是2103房间内的照片。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入住被告酒店房间号为2103。2015年8月3日上午11时原告在其卫生间内摔倒受伤,后被被告值班人员叫来救护车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2017年4月18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瑞华腰椎损伤符合X(十)级伤残。经核实原告的医药费为3879.40元,挂号费54元,交通费19.70元。120救护车费660元。本院认为,原告入住被告酒店,被告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住宿的客人受伤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常理,原告入住酒店当天,其所住房间内的卫生间应当是打扫干净的。原告是在入住被告酒店第二天在卫生间内摔倒,即使地面湿滑,也是原告使用过程中���成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使用卫生间应当提起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卫生间摔倒,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酒店提供的设施未能有效避免原告的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分析,导致原告滑倒的原因,原告自身原因力占比较大,而被告提供的设施的原因力占比较小。故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1、原告主张医疗费(含急救车费)4593.4元,对此提供了病历及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13920元(每天116元,120天计算),为此原告仅提供了原告妹妹董瑞玲的陪护损失证明,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本院酌定6900元(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41920元÷365天=115元×护理期60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2800元(每天100元×128天),显系过高,本院调整为1800元(每天30元×6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19.70元,对此提供了出租票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381.8元(34101元×18年×1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本案鉴定费450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汉阳道店赔偿原告医药费4593.4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9.7元、伤残赔偿金613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81194.9元的20%计16238.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63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天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汉阳道店负担11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光审 判 员  陈学更人民陪审员  傅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洁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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