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朱奇与袁爱兵、刘桂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爱兵,朱奇,刘桂凤,刘元华,祝修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爱兵,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奇,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审被告:刘桂凤,女,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审被告:刘元华,男,197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审被告:祝修容,女,1982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上诉人袁爱兵因与被上诉人朱奇、原审被告刘桂凤、刘元华、祝修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111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爱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四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如皋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属于给付货币一方,借款人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原审裁定认定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明显错误。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四原审被告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均在江苏省如皋市,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朱奇辩称,款是在靖江市西来镇我公司里面借的,我在靖江市法院起诉是合情合法合理的。原审被告刘元华、刘桂凤述称,靖江市有地方保护。原审被告祝修容未述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朱奇以其与袁爱兵、刘元华等人之间发生借款合同为由要求袁爱兵等人偿还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发生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现权利人朱奇要求袁爱兵等人偿还借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朱奇的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为合同履行地。朱奇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袁爱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高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