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袁家喜与谢宝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家喜,谢宝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192号原告袁家喜,男,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谢宝善,男,汉族,1953年1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袁家喜与被告谢宝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肖雪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家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宝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家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3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购买供需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欠原告购买豆粕款3938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谢宝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豆粕未付款,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9381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谢宝善偿还欠款393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宝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家喜欠款39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雪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