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波、张俊国、李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波,张俊国,李兴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068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庄波,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张俊国,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李兴国,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波、张俊国、李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1876.37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庄波于2014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由被告张俊国、李兴国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庄波、张俊国、李兴国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波以经营肥料及种蔬菜为由,经被告张俊国、李兴国提供担保,向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以被告庄波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以被告张俊国、李兴国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庄波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肥料及种蔬菜,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在借款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9.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事项。在合同期内,被告庄波于2014年10月11日使用贷款15万元,借款利率11‰,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之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偿付本金121.73元,于2016年6月14日偿还本金1万元,于2016年8月29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6年9月9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999.9元,于2017年5月26日偿还本金3002元,共计18123.63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876.37元及利息、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的资格。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庄波,被告庄波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具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俊国、李兴国作为被告庄波的保证人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庄波、张俊国、李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1876.3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按本金149878.27元,月利率11‰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29日按本金139878.27元,月利率11‰计算,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9日按本金136878.27元,月利率11‰计算,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本金135878.27元,月利率11‰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26日按本金134878.37元,月利率11‰计算,自2017年5月27日至付清日按本金131876.37元,月利率11‰计算。罚息:自2015年10月27日逾期日至实际付清日按拖欠利息的50%计算)。二、被告张俊国、李兴国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9.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庄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庄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洪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