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万波与曹盼、武汉锦龙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波,曹盼,武汉锦龙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2301号原告:刘万波,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农民,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涛,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盼,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运输户,住仙桃市。被告:武汉锦龙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小区第23栋6层1号。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三楼。负责人:锁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支沟西湖庭苑门楼东吴大道1167号。负责人:田正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万波与被告曹盼、武汉锦龙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锦龙顺泰汽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涛,被告曹盼,被告亚太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锦龙顺泰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万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700.2元(包括医疗费319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6110元、护理费805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减刘万洋按次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份额14185.56元,剩余98514.64元由曹盼、武汉锦龙顺泰汽运公司、亚太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盼、武汉锦龙顺泰汽运公司、亚太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中午,曹盼驾驶号牌为鄂A×××××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2时许行至23km+100m郭河镇垄上行农资超市路段,遇刘万洋驾驶“安琪儿”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刘万波沿215省道由东向西在南侧路边逆向行驶,因注意力不集中发现太迟,导致两车在南边发生碰撞,造成刘万洋、刘万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日,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曹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万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万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万波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1935.20元。2017年5月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万波的伤残程度为X(10)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2000元或据实支付。刘万波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刘万波基于与刘万洋是亲兄弟关系自愿放弃向刘万洋主张赔偿的权利。武汉锦龙顺泰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鄂A×××××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分别在亚太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曹盼承认刘万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鄂A×××××属其实际所有,挂靠在武汉锦龙顺泰汽运公司经营,分别在亚太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武汉锦龙顺泰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亚太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承认刘万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鄂A×××××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刘万波的损失进行赔付,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承认刘万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鄂A×××××在其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刘万波的损失进行赔付,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曹盼、亚太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承认刘万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万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曹盼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万洋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万波不负事故责任,对刘万波所遭受的损失,曹盼、刘万洋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曹盼、刘万洋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其责任比例,本院依法定为7:3。由于肇事车辆鄂A×××××靠在武汉锦龙顺泰汽运公司经营,武汉锦龙顺泰汽运公司应当对曹盼所担之责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鄂A×××××分别在亚太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因此,刘万波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亚太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刘万洋承担30%。剩余70%由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5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曹盼赔偿,武汉锦龙顺泰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万波诉请的医疗费31935.2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8055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情认定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确属必要开支,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酌情认定4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计算天数不合理,本院依法按农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1天认定7843.95元(31462/365元/天×91天)。综上,刘万波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02934.15元,由亚太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4260.35元(刘万洋案赔5739.65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39684.52元(刘万洋案赔70315.48元),共计赔偿43944.87元。剩余58989.28元,由刘万洋承担30%即17696.78元(刘万波自愿放弃这一赔偿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剩下70%即41292.5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刘万波的损失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因此,曹盼和武汉锦龙顺泰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亚太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理由:1、鉴定费系刘万波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2、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是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43944.8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41292.50元;三、驳回原告刘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计1131.50元,由原告刘万波负担266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449.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