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伟平与吴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平,吴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884号原告:王伟平,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吴春明,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王伟平与被告吴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吴春明向原告王伟平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是人民币160000元,而原告实际交付金额是人民币8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平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