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冯文伟与XX斌、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伟,XX斌,叶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830号原告:冯文伟,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斌,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叶萍,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冯文伟与XX斌、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桂088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冯文伟不服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桂08民终1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桂088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剑到庭参加了诉讼;XX斌、叶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斌、叶萍返还借款50000元给冯文伟;2.判令XX斌、叶萍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冯文伟。事实和理由:XX斌、叶萍属夫妻关系。XX斌于2011年3月30日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不足向冯文伟借款50000元。XX斌借款后未能返还借款给冯文伟,XX斌与冯文伟经协商约定由XX斌支付10000元的借款利息给冯文伟,另冯文伟继续借款40000元给XX斌,将上述款项一并计算为借款本金100000元,由XX斌于2013年3月30日重新出具向冯文伟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先行返还50000元。借款逾期后,XX斌未能返还借款给冯文伟,冯文伟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案件开庭审理阶段,XX斌提出目前的经济能力只能先返还借款50000元,余下借款没有能力返还,愿意先就原借款50000元与冯文伟达成调解协议,余下50000元XX斌愿意另出具借款凭证给冯文伟,如XX斌未能按期返还借款的,则由冯文伟继续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冯文伟与XX斌就借款50000元达成了调解协议,XX斌当庭另立具尚欠借款50000元的《借条》给冯文伟收执,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借款。借款逾期后,XX斌以各种借口不返还借款,后经冯文伟多次追讨未果。上述借款属XX斌、叶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XX斌、叶萍共同承担还款义务。XX斌、叶萍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1、冯文伟与XX斌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冯文伟是否已提供借款50000元给XX斌;3、冯文伟本案所主张的款项与冯文伟在本院审理的(2015)浔民初字第2172号案是否有联系,冯文伟的起诉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4、XX斌借款后是否已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冯文伟;5、XX斌、叶萍属何种关系,应否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冯文伟,利息应如何计算。XX斌、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XX斌、叶萍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冯文伟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XX斌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不足向冯文伟借款50000元,XX斌立具《借条》给冯文伟收执,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前返还借款。2013年3月30日,XX斌立具向冯文伟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给冯文伟收执,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先行返还50000元。2015年5月6日,冯文伟以XX斌、叶萍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主张由XX斌、叶萍返还2013年3月30日XX斌向冯文伟借款1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XX斌辩称其实际向冯文伟借款50000元,另有50000元是由于其未能返还借款给冯文伟,而计算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50000元一并作为借款本金另立具的《借条》给冯文伟。XX斌与冯文伟当庭协商,双方同意先就原借款5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随后冯文伟当庭申请撤回对叶萍的起诉,XX斌就余下50000元另出具《借条》给冯文伟收执(落款日期:2015年6月11日),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1、XX斌自愿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清借款50000元给冯文伟;2、XX斌自愿支付借款利息给冯文伟(以借款50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受理费130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XX斌自愿负担。2016年1月18日,冯文伟以XX斌、叶萍为被告诉至本院,就XX斌于2015年6月11日立具的《借条》中的借款50000元主张权利。庭审中,冯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该50000元是2011年3月30日XX斌向冯文伟借款50000元后,由于XX斌未能按时返还借款,2013年3月30日冯文伟与XX斌协商,要求XX斌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XX斌同意支付10000元利息给冯文伟,同时XX斌称仍需要资金,冯文伟再次现金出借40000元给XX斌,再由XX斌将上述款项合计立具为借100000元的《借条》。借款100000元的50000元已另案处理,现主张的50000元为另案余下未处理部分。庭审后,法庭向冯文伟核实,冯文伟称XX斌向其借款50000元后,由于未能返还借款,XX斌同意支付10000元利息给冯文伟,并继续向冯文伟借款40000元,将原借款50000元一并重新立具100000元的《借条》。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桂088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冯文伟的诉讼请求。冯文伟不服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桂08民终1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桂088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另查明,XX斌与叶萍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关于冯文伟与XX斌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冯文伟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XX斌向冯文伟借款后未能按时返还借款给冯文伟,经双方结算后另行立具借款凭证,且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已就50000元借款达成了调解协议,余下部分由XX斌另行出具借款凭证的事实,冯文伟与XX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冯文伟与XX斌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冯文伟是否已提供借款50000元给XX斌的问题。冯文伟作为提供出借资金一方,有义务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提供出借资金给XX斌的义务。本案就现有到案证据,再结合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2172号案卷宗材料,冯文伟主张50000元借款中,有10000元为原借款50000元的利息,另出借有40000元给XX斌,但冯文伟未能就其再次出借40000元给XX斌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具体支付时间、地点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且XX斌在另案开庭时予以否认,认为该50000元为原借款的利息,那么本院只确认冯文伟现主张的50000元借款中有10000元为冯文伟与XX斌结算借款利息,而冯文伟主张再次出借40000元给XX斌,冯文伟对此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冯文伟在XX斌长达两年时间都没有返还原借款的情况下,还继续出借40000元给XX斌也与常理不符,故对冯文伟主张再次出借40000元给XX斌的事实不予认定。冯文伟将原借款50000元的利息1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其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该10000元可认定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本金。关于冯文伟本案所主张的款项与冯文伟在本院审理的(2015)浔民初字第2172号案是否有联系,冯文伟的起诉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的问题。如前所述,冯文伟本案所主张的借款为其原主张债权的利息所形成的借款,与原起诉案件有关联性,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关于XX斌借款后是否已经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冯文伟的问题。XX斌作为还款义务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认为XX斌借款后既没有返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给冯文伟。关于XX斌、叶萍属何种关系,应否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冯文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文伟己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XX斌应承担返还借款之责任。XX斌向冯文伟借款10000元,未能依约按时返还借款给冯文伟,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10000元给冯文伟的违约责任。XX斌出具给冯文伟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冯文伟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到案证据可以证实,XX斌与叶萍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XX斌向冯文伟借款时是发生在其与叶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XX斌、叶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冯文伟与XX斌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XX斌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XX斌、叶萍已采用书面形式约定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在XX斌、叶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斌以其个人名义所负上述债务,应认定为XX斌、叶萍夫妻共同债务,叶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斌、叶萍应共同返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冯文伟;二、被告XX斌、叶萍应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冯文伟;三、驳回原告冯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6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2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文伟负担845元,由被告XX斌、叶萍共同负担1611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进审 判 员 甘 剑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丽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