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周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周某某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662号原告:解某某,女,201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理人:解某甲,男,1990年1月1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征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公共场所管理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征军、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76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游乐场消费时,因为被告的游乐场没有安全设施、无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左肱骨踝上骨折,原告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周某某辩称:那天下午我们刚充起来儿童娱乐气垫的时候,我在后面拉风机,也不知道里面进去几个小孩,这也是游乐场的规则,没开始的时候进去的小孩都不收钱,没多会听见小孩哭,我们就问是谁的小孩,找到后就去尤集医院看了。原告说没有警示语,但是我们的气垫上全部都有警示语,说我们没有安全措施也是不对的。被告本身经营的就是小本生意,原告起诉过多,赔不起。且本身就是原告父母有责任,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是在我们那玩耍造成的,少少的在我能力范围内我能接受,多了接受不了,请求体谅被告的经济能力。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解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灵璧县尤集镇派出所情况说明;3.出院记录、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2016)皖1323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游乐场玩耍时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016年8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皖1323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赔偿多少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等费用。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皖1323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2344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20年×伤残等级十级(即0.1)为23440。2.护理费7291.2元。原告经鉴定的护理期为90日,扣除(2016)皖1323民初2662号确定的护理期30日,应为6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2016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60x121.52为7291.2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营养费27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27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导致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鉴定费1500元。该项支出是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其要求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鉴定费票据为1500元,原告诉求1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合理性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35391.2元。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解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为14156.48元(35391.2元x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4156.48元;二、驳回原告解某某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21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2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以及本案案号),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 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