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乌海市草原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刘薪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草原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刘薪明,赖大鹏,长生生物科技(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草原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卡布其二矿路口。法定代表人:刘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雄飞,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少杰,女,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龙口市。系该公司财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薪明,男,汉族,1962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于秀华,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大鹏,男,蒙古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于秀华,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生生物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广新路***号黄南雄厂房*楼(办公)。法定代表人:黄彰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一鸣,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海市草原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原王公司)、刘薪明、赖大鹏因与被上诉人长生生物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乌海市草原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雄飞、侯少杰,上诉人刘薪明、赖大鹏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秀华,被上诉人长生生物科技(珠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彰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一鸣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借款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主体错误,事实是2013年6月16日三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长生公司未履行出借行为,至今草原王公司未收到借款,该合同自然流产系无效合同。2014年9月28日三位上诉人与黄彰标个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双方约定出借人黄彰标以个人身份出借1200万元,用于蒙古国伊和陶拉盖(英译)的勘探适用,而且黄彰标有意向将该款作为入股投入,双方约定了入股比例铜矿及煤矿黄彰标各占30%,时间约定为2015年3月30日黄彰标以书面形式告知,鉴于此,草原王公司将该公司建设使用地、使用权和房产予以抵押,作为共同勘探,该合同由黄彰标个人及三位上诉人签字盖章,本合同中均无被上诉人长生公司签字盖章,本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第一条第六项充分的体现了黄彰标即为合伙投资人。事实上合同中明确了1200万元出借人系黄彰标,黄彰标按合同约定将1200万元借款作为投资入股是在履行合同。二、关于还款数额及以物抵债的问题。按照2014年9月28日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前如甲方(黄彰标)自愿书面入股蒙古国伊和陶拉盖(英译)该借款本息转为入股资金”,按照该条约定,三位上诉人在约定期内未见黄彰标书面入股意向,于2015年4月至9月先后以个人名义给黄彰标个人转账235万元(双方往来信息内容证明黄彰标收到该款),以物抵债(见证据4),一审法院确认还款及以物抵债为2289792元,法庭调查过程中,黄彰标承认已收到上诉人迎宾酒5400瓶,以物抵债的毛料、布料;上诉人提交了龙口郎通物流的货单及运输物流票,证明该物品是发给黄彰标(收货单位及黄彰标本人电话)。上诉人认为,以物抵债迎宾酒5400瓶,在一审法庭开庭调查过程中,黄彰标陈述“该酒不是抵债是放在他那”,又称“他将该酒卖了些,他认为该酒不值那么多钱等”,上诉人认为,黄彰标收到该物,而且也将部分酒卖掉,这是事实,但一审法院却偏袒一方,上诉人以物抵债的白酒价值3391200元及毛料、布料价值4917528元不予确认,显示公平。三、关于计息问题。2014年9月28日三位上诉人与黄彰标签订的合同约定,共计利息为310.05万元,而一审法院已将上诉人还款,以物抵债合计为2289792元作为还息清偿,下欠利息815208元。合同中双方未约定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便是逾期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可一审法院判决按20%计息,令人费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平,难以服人,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长生公司长生你死082温海山人2辩称,一、关于本案借款主体问题,本案借款主体是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从一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登记手续、代付款委托书,几份书面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本案借款主体是一审原被告,上述证据在一审法庭调查核实以及双方申辩中予以核实。所以本案借款主体是刘薪明不符合本案事实。二、关于还款数额及以物抵债问题,一审被告在借款后曾还款,还的钱有还款单或银行划款单为依据,对于上诉人当时还款,被上诉人根据财务记录及银行汇款单都给予一一确认,但对于上诉人主张曾经用布料和酒还过借款,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其用酒或布料来抵偿所借的借款的事实,也根本没有这方面证据,所以对于上诉人主张其曾用白酒及布料抵偿借款不能成立。三、对于本案的利息及还款问题,上诉人在借款后确实还过钱,但是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这点跟双方借款后重新签订的补充合同有关系,当时说借款半年后有延期,延期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所欠利息已经达三百多万,应当是先还利息,上诉人在没有还本之前曾经支付了一百多万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开始约定年息20%,后来因上诉人没有按期还款,当时双方协议将利息调整为年息24%,利率比例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现在上诉人认为自己还的是本金不能成立,且利息是20%不是24%也是不符合双方约定。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上述主体问题、以物抵债问题及还款、利息问题已经查明清楚,认定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长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草原王公司立即偿还长生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共计20,633,430元,(其中本金15,105,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528,430元,要求利息给付至清偿之日);2、刘薪明、赖大鹏对草原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草原王公司、刘薪明、赖大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6日,长生公司与草原王公司、赖大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由长生公司出借1200万元给草原王公司,草原王公司以其自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产予以抵押,赖大鹏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执行,借款用途只能用于蒙古国IHTorgohjimCoLtd公司12224X铜矿和HawsgaitnuurCoLtd公司14394X煤矿勘探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合同还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如长生公司有意入股IHTorgohjimCoLtd公司和HawsgaitnuurCoLtd公司,则该借款本息转为入股资金,入股比例各占IHTorgohjimCoLtd公司和HawsgaitnuurCoLtd公司的30%。合同签订后,长生公司与草原王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草原王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卡布其二矿路口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产。2013年6月3日,长生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黄彰标出具一份代付款委托书,内容为:黄彰标,本公司现特委托您在本月26日前汇1200万元给乌海市草原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薪明,账号:62×××04,开户行:工商银行内蒙古阿拉善盟分行五一分理处,户名:刘薪明。2013年6月4日至同年6月25日,黄彰标分次共向刘薪明账户汇入1200万元。2014年9月28日,黄彰标与三原审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草原王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6日与长生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长生公司借款1200万元。实际上,该1200万元均是长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彰标个人支付。鉴于该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草原王公司仍需用款,三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0%,并约定,本合同生效前所产生的利息共计310.5万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草原王公司需在本合同签订前支付完毕。在2015年3月30日前,如长生公司有意入股IHTorgohjimCoLtd公司和HawsgaitnuurCoLtd公司,则该借款本息转为入股资金,入股比例各占IHTorgohjimCoLtd公司和HawsgaitnuurCoLtd公司的30%。黄彰标与草原王公司分别作为合同出借人和借款人签字盖章,刘薪明、赖大鹏作为合同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3月30日过后,长生公司始终没有表示愿意入股IHTorgohjimCoLtd公司和HawsgaitnuurCoLtd公司。2015年2月14日至9月16日,通过刘薪明个人账户分次共向黄彰标账户偿还138万元。草原王公司、刘薪明主张刘薪明、赖大鹏共偿还借款235万元,另通过酒类、毛料等以物抵债11,197,488元,还款和以物抵债合计13,547,488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提货证明、货运协议、运输物流单、收条和微信截图予以佐证,长生公司只认可银行转账138万元和有长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彰标签收的部分酒类,对其他没有长生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长生公司自认收到刘薪明、赖大鹏共同偿还168万元(包括上述黄彰标个人账户收到的还款138万元),以及以酒类抵债价值为港币762,240元。至于以上168万元详细的还款时间和还款人则不清楚。长生公司与三原审被告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上述以酒抵债的港币价值与人民币的兑换按当时0.8:1的比例兑换,兑换价值为人民币609,792元。长生公司主张上述还款168万元和以物抵债609,792元合计2,289,792元均为偿还借款利息,三原审被告则认为还款235万元和以物抵债11,197,488元合计13,547,488元,全为偿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先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长生公司依约借出款项后,草原王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长生公司偿还借款1200万元及其利息。刘薪明、赖大鹏是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各方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借款主体问题。长生公司主张本案是长生公司和草原王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三原审被告则主张是黄彰标和刘薪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长生公司的主张以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手续、代付款委托书和一审庭审中长生公司及其黄彰标的当庭再次确认为证,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三原审被告虽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具体支付是发生在黄彰标和刘薪明个人之间,但这只能证明款项具体往来的账户,并不必然等同于变更并取代了原来所订立合同的责任主体,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草原王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6日与长生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长生公司借款1200万元。实际上,该1200万元均是长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彰标个人支付。”的内容,是黄彰标个人在签订该份合同时的表述,并未得到长生公司的认可,对长生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事实上,长生公司与黄彰标个人在一审庭审中也重申黄彰标当时与三原审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代表长生公司的行为。另,三原审被告认为借款是刘薪明的个人行为,但前后两份合同均以草原王公司名义签订,且也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与长生公司一起办理了以草原王公司自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显然不合常理,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主体为长生公司和草原王公司。二、关于借款本金。长生公司主张借款本金15,105,000元,包括原借款1200万元和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结欠的利息310.5万元。三原审被告则主张尚欠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的内容,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将结欠的利息310.5万元计入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当时的规定)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当时的法律规定也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故对长生公司主张借款本金15,105,000元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纳三原审被告的主张,确认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三、关于还款数额以及所还款项的性质问题。首先是还款数额问题,举证责任在借款方即草原王公司。草原王公司和刘薪明主张还款235万元和以物抵债11,197,488元,两项合计13,547,488元,但其所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中有付款凭证的只有138万元和有黄彰标签字认可的以酒类抵债兑换价值为人民币609,792元,其他证据只是其单方出具的提货证明、货运协议、运输物流单和微信截图,从证据上看不能证明与长生公司有关联性,长生公司也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草原王公司和刘薪明所提交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长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草原王公司138万元的付款凭证和赖大鹏的还款30万元以及以酒类抵债兑换价值为人民币609,792元,三项合计2,289,792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还款数额为2,289,792元。其次,关于上述所还款项2,289,792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问题。对此,双方主张各异,长生公司主张还息,三原审被告主张还本,但双方均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借款合同第一条第5款“乙方(草原王公司)应于借款期满后立即还清全部本息。在本合同生效前所产生的利息日期共1年3个月零16天,共计利息310.5万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乙方(草原王公司)需在本合同签订前支付完毕。”的约定,可见,合同条款是约定先支付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也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的还款顺序,体现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因此,一审法院采纳长生公司先还息的主张,上述所还款项2,289,792元属于借款利息。四、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的利息310.5万元并没有违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当时的规定)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确认为310.5万元。至于2014年9月30日后的利息,则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年息20%计付。减去已还款和以物抵债的还款数额2,289,792元,尚欠长生公司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为815,20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当时的规定)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乌海市草原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生生物科技(珠海)有限公司清偿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为815,208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息20%计付);二、刘薪明、赖大鹏对乌海市草原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长生生物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93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7,930元,由长生生物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负担22,930元,乌海市草原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93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该证据来源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方永安里支行,证明刘薪明于2015年5月19日-22日从ATM机转账给黄彰标三笔合计14万人民币,2015年5月18日山东孚高交大有限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转给黄彰标10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赖大鹏从中国工商银行转给黄彰标人民币19万元,以上共合计43万元。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该证据来源于贵州上匠传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迎宾白酒900件(5400瓶)是经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检验结果系合格产品。证据三:《高某出具的证明》,证明4月25日经证人高某及黄彰标委托的从山东龙口货运部发货至被上诉人处。长生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建行卡上有三笔还款,分别是2015年5月19日交易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黄彰标,付款人为刘薪明;2015年5月20日交易金额为5万元;2015年5月22日交易金额为4万元。农行卡有两笔还款,分别是在2015年5月18日有两笔5万元汇款。提交银行转账单24万有五笔我方回去跟财务核实。赖大鹏的19万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接受。证据二,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其证明目的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货。证据三,因证人没有到庭,且上诉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应向法庭提出证人出庭或让证人直接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依法不能成立。长生公司当庭提交光盘一张,黄彰标与赖大鹏之间的通话录音。上诉人质证称,因为赖大鹏不在,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发表意见。对于内容,我方认为是经过处理的,对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明确,该通话内容提及被上诉人是收到酒的。具体我方需要将光盘带回与赖大鹏核实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核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黄彰标与赖大鹏之间的通话录音未经赖大鹏本人确认,本院对通话录音的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银行转账清单显示:刘薪明从其建行卡上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向黄彰标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转账5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转账4万元;刘薪明从其农行卡分别在2015年5月18日向黄彰标账户转账两笔5万元合计10万元。2017年6月23日,长生公司与赖大鹏经本院主持调解,对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另行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主体的确定、还款数额的确定以及利息标准的确定等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借款主体的确定问题。首先,涉案《抵押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抵押人为草原王公司,借款抵押权人为长生公司;同时,由长生公司向黄彰标出具代付款委托书。证明长生公司为合同约定的出借人,草原王公司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而黄彰标仅是代为支付借款款项的被委托人,刘薪明亦仅是代为收取借款款项的被指定人。其二,黄彰标、刘薪明分别是长生公司、草原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本身即为各自公司全面权利的对外代表,两人无须授权,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其个人行为。其三,黄彰标虽在代表长生公司履行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义务后,以个人名义与三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签约行为既未得到长生公司认可,黄彰标在一审诉讼阶段亦明确表示确认长生公司享有该《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权利,因此,黄彰标并不能取代长生公司的出借人法律地位。其四,《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人为草原王公司,刘薪明作为该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以个人账户收取借款并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但在借贷双方没有变更借款债务人的情况下,刘薪明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代表草原王公司履行职责。综上,三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主体为黄彰标和刘薪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还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各方对草原王公司还款138万元、赖大鹏还款30万元以及以酒类抵债兑换价值为人民币609,792元,三项合计2,289,79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另偿还24万元,上诉人提交了相关银行汇款凭据予以证明,长生公司并无反证反驳,本院对该还款予以确认,该还款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上诉人主张赖大鹏向长生公司偿还19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赖大鹏与长生公司已另行签订调解协议,本院对该还款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以物抵债”的白酒价值3391200元及毛料、布料价值4917528元应抵扣借款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以上述物品抵偿涉案债务达成了协议;其次,上诉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长生公司收到上述物品;再次,上诉人更未提交证据证明确认上述物品实际价值的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出的“以物抵债”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标准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上述借款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均按年息20%计算”,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20%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既符合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薪明对一审判令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还款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因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改判,一审判决不属错案,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赖大鹏已与长生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对于一审判令赖大鹏应承担的责任,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以及诉讼费负担判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乌海市草原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生生物科技(珠海)有限公司清偿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为575,208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息20%计付);三、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薪明对乌海市草原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乌海市草原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刘薪明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91元,由上诉人乌海市草原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刘薪明、赖大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