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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闵潮与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潮,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330号原告:闵潮,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孙乔,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法定代表人:蔡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潮与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潢装饰工程款6505723.0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05723.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4日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凤凰城商业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6505723.07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凤凰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八条第3款约定了工程结算价格及结算数量,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经反复催要,在2017年7月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形成书面的工程结算及欠款单,被告合计应支付工程款9305723.07元,已付2800000元,尚差欠6505723.07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反复催要,至今被告未能付清。综上事实,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2015年7月20签订的《凤凰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主体不合法;2.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结算;3.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原告应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4.不认可原告所提出的工程结算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闵潮与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凤凰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凤凰城商业街装饰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商业街内、外街装修装饰工程,其中包括一二楼地面砖、门窗、涂料、走廊灯、吊顶、不锈钢玻璃栏杆安装等项目,合同同时就工程总量、承包方式、工程结算价格及结算数量、工期及质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做了相应约定。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由安陆市冲之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凤凰城市广场金街装饰工程(即凤凰城商业街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作出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总合计为9305723.07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016年11月、2017年1月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0.00元。2017年7月3日,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闵潮出具了工程结算及欠款单:确定工程总结算款为9305723.07元,已付工程款为2800000.00元,下欠工程款6505723.07元,该工程结算及欠款单上有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人员雷增的签名并签字注明工程项目于2017年3月3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同意延期,加盖有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及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被告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闵潮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鄂0982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情侣中路385号天海山色园3单元701号、702房屋予以查封。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凰城商业街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予。本院认为,原告闵潮与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凤凰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因原告闵潮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闵潮出具了工程结算及欠款单,该工程结算及欠款单上有公司的印章、公司工程部人员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已验收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505723.07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505723.0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及欠款单未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闵潮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凤凰城商业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6505723.07元内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允。原告闵潮在诉讼过程中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了申请费,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应出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该事实不成立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工程结算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闵潮支付下欠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闵潮支付工程款6505723.07元;二、驳回原告闵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37.00元,减半收取计28668.5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33668.50元,由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以俊二○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