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金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金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金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团结西路201号商业总公司四楼。法定代表人:杨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亮,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邓州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职员,住河南省邓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103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金马国际经济技术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马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固定汇率1:7执行到何时,应由天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天津公司通知金马公司1:7汇率暂停适用的情况下,该汇率在2011年3月1日前应一直适用。2.二审法院判令金马公司承担固定汇率一直适用的举证责任是故意偏袒天津公司,枉法裁判。天津公司对于按1:7固定汇率结算到2008年12月31日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4.天津公司主张其多次口头告知金马公司固定汇率的适用期间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天津公司工作严谨,每次有汇率变动都发函让金马公司签字确认并回传,2008年12月22日发函中未提及暂停固定汇率,不是其一时疏忽而是说明固定汇率仍在适用。5.原审判决主观臆断认定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固定汇率不存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6.天津公司长期拖欠汇率差额不结算给金马公司造成重大损失。7.金马公司从未放弃2009年以后所派劳务人员的汇率差额。8.通货膨胀及美元贬值,虽然工资上涨但实际收益却下降,更可以说明固定汇率补贴一直适用。9.2011年2月25日函中天津公司明确说明:一律口头承诺,金马公司给船员也是口头约定,双方互相认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10.刘清合在船上任机舱的二车,不仅是老船员还是机舱的干部,原审判决仅凭工资800美元就不给汇率补贴有失公平。故请求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天津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金马公司的再审申请。1.双方均为中介机构系合作关系,金马公司提供劳务人员,由天津公司劳务外派至境外雇主,境外雇主直接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协议,天津公司并不是劳务派遣,仅是根据境外雇主支付的相关工资收到美元后,在境内结算成人民币,代境外雇主支付给金马公司,因此不可能存在欠付金马公司劳务人员工资的情形。2.关于1:7汇率问题,仅是因2008年外汇波动较大,天津公司向境外雇主申请来的临时性保护措施,并且款项在2016年初已经实际支付给了金马公司。由于境外雇主顾及到劳务人员来自不同外派机构,此项汇率政策仅给予了天津公司,为防止出现境外人员相互比���,境外雇主要求口头通知该政策只执行到2008年底。天津公司和金马公司2016年初签订的结算汇率相关文件中,也明确说明了适用人员及汇率保护的相关期限,并特别说明了该笔结算作为2008年4月22日起劳务人员一次性终结费用。另外,在原审中,天津公司提交了天津公司与境外雇主相关汇率结算的确认函,通过该份证据,金马公司对于固定汇率1:7执行到2008年底的相关事实是清楚的。3.关于往来多次传真件未提及固定汇率截止期限的问题,天津公司应境外雇主要求对1:7汇率及截止期限均通过口头方式来告知。2016年1月双方的结算文件对于2008年4与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汇率补贴人员范围及相关具体款项进行了详细的列示。4.2011年3月1日之后同意按照1:6.67汇率进行结算,如果一直按照1:7汇率执行,那么2011年3月就没必要约定确保1:6.67汇率。5.刘清合与渔工不是同种岗位,2016年1���那份结算文件也将其排除在外,因为普通渔工工资比较低,2008年汇率仅限于普通渔工。6.金马公司至起诉前从未向天津公司主张过2009年至2011年的固定汇率补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4月22日函件中天津公司确认固定汇率1:7结算工资的适用期间。原审中,金马公司虽主张按固定汇率1:7结算工资的适用期间为2008年4月22日至2011年2月28日,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往来函件、渔工招聘的实际情况、天津公司与境外雇主的函件、渔工工资变动情况以及七名渔工2008年汇率补贴实际支付情况,认定固定汇率1:7系经境外雇主同意后向金马公司做出的临时性补偿措施,适用期间为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原审已经查明,天津公司就2008年7名渔工的固定汇率差额与金马公司进行了结算,故原审���决驳回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金马公司主张天津公司应支付刘清合的固定汇率补贴一节,因刘清合不是普通渔工,不是固定汇率补贴的适用主体,故不存在固定汇率差额的结算问题。综上,金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金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