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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玉贵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玉贵,男,1936年11月16日出生,山东省邮政机械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王玉贵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行初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机关作出之日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起诉人所诉涉案房屋登记时间为1996年11月28日,其起诉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不予受理,裁定对王玉贵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王玉贵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系山东邮政机械厂退休职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1996年11月28日办理了房改购房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济房房字第023-3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2017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确认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上述办理房屋登记并颁证的行为违法,但原审法院以(2017)鲁0103行初85号行政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一、原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7年4月25日提交起诉状,原审法院于当日接收了起诉状,2017年5月11日才作出一审裁定,明显超过法定的7日审查期,原审法院应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先予立案。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求,应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上诉人2017年7月11日才知道涉诉行政行为,并未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耽误的起诉期限不应计算在内,不能机械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2016)鲁0103行初85号行政裁定;2、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本案中,上诉人所诉涉案房屋登记时间为1996年11月28日,其于2017年起诉已超过20年,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对王玉贵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首先,虽然上诉人的起诉状中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但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当日接收了起诉状,其主张原审法院超过7日的法定立案审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系绝对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上诉认为因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仲维威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胡一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