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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云凤与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凤,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金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民初913号原告:高云凤,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民,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802738730886M。法定代表人:林长青,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军,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胡金生,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市民,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原告高云凤与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被告胡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民,被告龙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军,被告胡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高云凤仲裁请求:高云凤于2017年5月12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龙城公司和胡金生共同给付其工资9850.00元及其利息。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双滦劳人仲审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高云凤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决定对高云凤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高云凤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至11月经被告龙城公司项目经理胡金生招用到被告龙城公司承建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万和城20号楼和21号楼施工工地作伙食工,截止2013年11月共欠原告工资10850.00元,被告龙城公司曾于2013年6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9850.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龙城公司催要工资,被告龙城公司拒不给付。2016年12月13日,由被告胡金生的会计杨玉峰代替胡金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龙城公司给付原告工资9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年息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胡金生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云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保险按项目参保单位人员花名册1份、参保单位资料确认表1份;2.杨玉峰代胡金生出具的欠条1张;3.应付高云凤工资账页1页、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每月考勤表及工资表;4.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回证各1份。被告龙城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德市双滦区万和城C区部分楼盘项目由我公司承建,后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孙延民,孙延民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胡金生等人,由胡金生个人承建万和城C区20号和21号楼工程。胡金生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知情,原告所主张的工资不是由我公司发放的,原告也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年月日,龙城公司与孙延民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1份;2.2015年月日,孙延民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承包协议1份。被告胡金生辩称,我是从被告龙城公司承包的工程,孙延民是龙城公司的副总经理,孙延民个人不具有发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原告在施工工地上做饭是经过龙城公司同意的,龙城公司也给原告上了工伤保险,原告和龙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欠付原告的工资理应由龙城公司支付。被告胡金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承德市双滦区隆基泰和国际广场万和城部分房地产开发项目由被告龙城公司负责承建,其中万和城C区20号、21号住宅楼由被告胡金生个人承包施工建设。2013年4月,原告高云凤经被告胡金生会计杨玉峰介绍,到万和城C区20号、21号住宅楼施工工地从事食堂工作,期间,被告胡金生曾支付原告工资1000.00元。2016年10月,被告胡金生因刑事犯罪被判有期徒刑,现在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后原告高云凤主张二被告欠付其工资,遂向二被告催要,2016年12月13日,被告胡金生会计杨玉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高云凤在万和城20.20#楼施工期间工地伙房做饭工资9850.00元。(此工资为本人由2013年4月至11月工资,总额为10850.00元,其中6月份已开支1000.00元,尚欠9850.00元),万和城工地:杨玉峰代胡金生。另查明,原告高云凤和杨玉峰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万和城20号、21号楼考勤表和工资表中,2013年4月、5月、6月、7月和11月考勤表无考勤人员签名,工资表虽为被告胡金生会计杨玉峰编制,但因杨玉峰和原告高云凤为夫妻,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工资表只有制表人杨玉峰签名,未经过相关负责人审核确认,故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出勤和工资数额的依据。杨玉峰代胡金生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伤保险按项目参保单位人员花名册为承德市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中心出具,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记载原告进入项目时间为2013年4月3日,离开项目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故应认定原告高云凤在施工工地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原告所主张的每月工资标准1500.00元计算,原告工作期间工资总计为89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应认定尚欠原告工资数额为7900.00元。被告胡金生在个人承包施工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原告从事劳动,给原告造成工资报酬损失,故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龙城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建设,应当对被告胡金生个人承包施工期间造成的原告工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原告和被告龙城公司均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被告龙城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云凤工资损失人民币7900.00元。二、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高云凤上述工资损失7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胡金生、被告龙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锴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刘桂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思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