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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雍树春与淮安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树春,淮安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011号原告:雍树春,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淮安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边寿民路68号。法定代表人:高杨,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雍树春与被告淮安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淘实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和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晨,被告淮安淘实惠法定代表人高杨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确立劳动关系,约定原告从事市场运营,地点为涟水范围市场,原告的月工资由2200月底薪及提成组成。原告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后被告一直拖欠工资。2017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诉至法院。被告淮安淘实惠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理由是:1、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从合同眉头来看,欲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系涟水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与涟水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关;2、即使淮安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确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图,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实际用工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据此可知原、被告之间依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3、原告没有办理入职手续也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务;4、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管理行为和发放工资的行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员工合同书一份、互联网上企业实名制的管理软件钉钉界面截图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客户签名一份、王月新与被告签订的淮安淘实惠农村服务站特许经营协议一份、记账凭证原件三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快递单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为了反驳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出具的票据两份、刘信君出具的票据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员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拓展工作,原告的月工资由2200月底薪及提成组成。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书,以被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3月16日被告公司收到该邮件。后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3日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可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被告就应当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3月16日,原告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关于原告在此期间月工资标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已证明由2200月底薪及提成,原告主张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提成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按月工资底薪2200元计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为2200元/月×5月=11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20元,多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理由是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首部甲方为涟水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管理亦未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企业员工合同书首部甲方表述为用人单位为涟水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合同尾部甲方由被告盖章相矛盾,但根据合同以签名盖章作为当事人的生活常识及原告作为劳动者识别合同细节能力相对较弱,同时考虑被告与涟水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称高度相似,综合认定原告是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极高,所证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已经提供企业员工合同书等证据,已经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到被告处,被告主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管理亦未发放工资,却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至于被告举证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虽然有涟水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印章,此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必然矛盾,并且原告亦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雍树春劳动报酬11000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合计13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淮安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48)。审判员  薛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