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与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东辽县金州乡顺达水泥制品厂、马爽、许德荣、东辽县新生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许德荣,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东辽县金州乡顺达水泥制品厂,马爽,东辽县新生牧业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5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吉大路2113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洲,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汝杰,女,1967年3月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会强,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会敏,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喜顺,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辽县金州乡顺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法定代表人:贺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爽,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一审原告:许德荣,女,1947年7月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原审原告许德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娜,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东辽县新生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辽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东辽县金州乡顺达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顺达水泥制品厂)、马爽、一审原告许德荣、一审被告东辽县新生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牧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辽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洲、高嵩,被上诉人赵汝杰及被上诉人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一审原告许德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娜,被上诉人顺达水泥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爽、一审被告新生牧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东辽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当事人双方人数众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且事实不清、是争议巨大的复杂案件,一审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二、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许德荣选择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东辽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严重不公。1、东辽供电公司涉案线路、变压器的架设及改造,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变压器一次侧熔断器装设的对地垂直距离不小于规范规定的4.5米,悬挂了警示标志,并无证据证明东辽供电公司于顺达水泥制品厂铺垫事故现场后,对该变压器台架进行过改造。事故发生时,变压器一次侧熔断器对地垂直距离小于标准,非东辽供电公司安装、改造所致,东辽供电公司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东辽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事故发生后,东辽供电公司又投入了巨额资金对事故变压器台进行改造,该资金应由顺达水泥制品厂负担。2、事故现场路面扩展及地面增高,降低了变压器与地面的安全距离,系顺达水泥制品厂所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包括变压器台等在内的事故现场,明显可见场地与公路连成一体,直接成为顺达水泥制品厂的储货场、卸货站和仓库,且为该场地的使用受益人,但顺达水泥制品厂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事发时,正是顺达水泥制品厂对受害人进行指定卸货地点,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事故现场地面铺垫现状与周边路段明显不同,路面扩展及永久性沟渠护墙明显系顺达水泥制品厂所为。其他路段路肩距路面均为2米,而事发地段铺垫距路面己近7米,且其铺垫高度最高处1.5米,事发变压器一次侧熔断器下方垫高0.5米,顺达水泥制品厂应承担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顺达水泥制品厂对人为增加变压器安全隐患的因素不知情,并排除了顺达水泥制品厂上述违法行为及事实,判决明显有失公正。3、受害人王玉权疲劳驾驶超高车辆,距变压器近距离违章停放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至自己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过错应当与顺达水泥制品厂同等。一审法院仅判决王玉权承担10%的责任,并判决因为车辆超高部分触电的车辆所有人,马爽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本末倒置式,有违审判公正。四、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许德荣的赔偿请求缺少法律及证据的支持。1、赵汝杰诉讼主体资格存疑。赵汝杰仅依据村委会的证明就确认系受害人的妻子,证据不充分。2、赔偿明细,不是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所在地的赔偿标准,一审判决按辽宁省的赔偿标准显然不妥。3、仅凭受害人的房权证,就主张受害人死亡前在城镇生活,缺少所在社区及其他有效佐证。4、本次事故受害人王玉权本身负有直接过错,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赔偿之诉,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5、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的索赔主张,缺少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证据。6、许德荣、王喜顺的索赔主张,既缺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来源的证据,又缺少案前双亲对其抚养的合理证据。五、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许德荣曾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和侵权之诉作为同一诉讼,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六、一审法院曾于2016年8月就触电身亡案件与本案类似案件做出判决,判决东辽供电公司仅承担案件死亡人员的12.5%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60%的赔偿责任,同一法院,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两种不同判决结果。七、在一审顺达水泥制品厂提供过乡村于2006年秋天对事故路段进行过维修的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不是村委会出具的。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许德荣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二、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许德荣在一审中明确声明的是侵杈之诉,东辽供电公司作为侵权人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一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1、东辽供电公司是涉案变压器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变压器有监督维修等职责,涉案一次性开关距离地面安全距离不足4.5米时应及时维修,以保证安全。2、东辽供电公司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王玉权属于疲劳驾驶。四、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准确。1、赵汝杰是王玉权的合法妻子,一审中已提供结婚证和公证书,证明此事实。2、被侵权人王玉权住所地属于辽宁省,而辽宁省的赔偿标准高于吉林省,故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许德荣有权选择受害人的住所地标准索赔。3、王玉权的房产证,驾驶证以及车辆运输证能证明被侵权人居住于城镇,收人来源于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4、侵权责任纠纷,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5、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许德荣是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共同主张死亡抚慰金,王会强和王会敏、赵汝杰并未主张生活费。6、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已达到六十周以上的老年人,应得到赡养,而子女是老年人的法定赡养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喜顺和许德荣应得到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东辽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顺达水泥制品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辽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辽供电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新生牧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马爽未答辩。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许德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达水泥制品厂、新生牧业公司、东辽供电公司、马爽赔偿死亡赔偿金622,52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2.判令顺达水泥制品厂、新生牧业公司、东辽供电公司、马爽赔偿王喜顺被扶养人生活费93,413.67元;3.判令顺达水泥制品厂、新生牧业公司、东辽供电公司、马爽赔偿许德荣被扶养人生活费79,042.33元;4、判令马爽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顺达水泥制品厂、新生牧业公司、东辽供电公司追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王玉权驾驶辽H629**号(挂车号辽H76**挂)重型货车为顺达水泥制品厂运送水泥,货主为其指示卸货地点,并提示卸货地点附近有变压器。卸货之后,王玉权在车下开车厢门时,车厢门与德林分014变压器叠落式开关电线夹相接,导致王玉权触电死亡。经公安机关测量,事故发生时,该车与变压器水泥杆距离为1.97米,车厢距地面4.29米,车厢右前门的立柱顶端距地面4.19米,变压器西侧叠落式开关电线夹距地面4.19米。辽H629**号重型牵引车及辽H76**挂号挂车车主为马爽,王玉权系马爽雇佣的司机。德林分014变压器的管理者、维护者为东辽县供电公司。新生牧业公司为变压器的使用者。赵汝杰为王玉权的妻子,王会强为王玉权的儿子,王会敏为王玉权的女儿,王喜顺为王玉权的父亲,许德荣为王玉权的母亲。王玉权的居住地为辽宁省,辽宁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吉林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王玉权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从事道路运输业。王喜顺、许德荣为农业户口,年事已高,需王玉权、王玉江、王玉峰共同抚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本案中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即王玉权与马爽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王玉权与其他被告系侵犯生命权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同属侵权,且各原告将各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均列为被告,故本案中,应综合判断各方过错,以各方过错为依据划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东辽县供电公司作为变压器的产权人、管理人及运营受益人,应对变压器负有管理、维护、检修的责任。经公安机关实地勘察,案涉变压器叠落式开关电线夹即一次侧熔断器与垂直地面距离为4.19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1.0.5条,变压器的一、二次侧应装设相适应的电气设备。一次侧熔断器装设的对地垂直距离不应小于4.5米。故东辽县供电公司在实际运营变压器过程中未及时发现案涉变压器叠落式开关与地面高度低于强制性标准,更未及时进行调整,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东辽县供电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马爽作为案涉车辆的车主,雇佣并指派王玉权向顺达水泥制品厂送货,应保障车况良好,车辆各项指标符合法定标准。案涉车辆的行车证上显示,牵引车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公安机关测量,案涉车辆车厢距地面4.29米,车厢前右门的立柱顶端距地面4.19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故案涉车辆超高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该部分责任应由车主马爽负担,应对事故损失承担30%的责任。王玉权作为车辆驾驶员,应谨慎注意驾驶车辆周边环境,在顺达水泥制品厂相关人员向其提示卸货周围有变压器的情况下,应注意车辆与变压器的横向距离及高度距离,王玉权对自身安全保障存在疏忽,故应对事故发生承担10%的责任。顺达水泥制品厂作为变压器的使用者,对变压器无管理、维护义务,且已提示王玉权注意卸货地点附近有变压器,故不承担责任。新生牧业公司为变压器的使用者,对变压器无管理、维护义务,且事故发生并非在其厂区内,与事故发生并无关联,故不承担责任。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许德荣及东辽县供电公司主张顺达水泥制品厂垫道导致叠落式开关电线夹与地面距离过低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即使因道路变高导致叠落式开关电线夹与地面距离变近,但事故发生路段已修筑多年,既成事实,不能减轻东辽县供电公司维护、检修不及时的责任。王玉权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以道路运输作为收入的来源,应认定为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因王玉权住所地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吉林省标准,故王玉权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辽宁省标准,丧葬费仍按照吉林省标准。王喜顺、许德荣系王玉权的被抚养人,该二人系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辽宁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王玉权与王玉江、王玉峰三人系王喜顺、许德荣的被抚养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三分之一计算。王玉权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1126元×20年为622520元;2、丧葬费:257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喜顺为8873元×11年÷3为32534.33元,许德荣为8873元×13年÷3为38449.66元;4、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总计769,282.99元。其中东辽县供电公司负担60%即461,569.79元;马爽负担30%即230,784.90元;剩余责任由王玉权自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条并未限制雇员必须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而是为保护雇员权利给予雇员选择的权利。故秉承此条的法律精神,雇主应与其他侵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中马爽应对东辽县供电公司、顺达水泥制品厂各自负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马爽在自身应负赔偿数额外赔偿的,可以行使追偿权。因王玉权死亡的丧葬费由赵汝杰垫付,故丧葬费部分应赔偿给赵汝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赔偿给王喜顺、许德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许德荣、王喜顺461,569.79元;二、被告马爽赔偿原告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许德荣、王喜顺230,784.90元,并对前款判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许德荣、王喜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辽县金洲乡金洲村村长孙占福证实东辽县德林至金洲村小街水泥路是2006年夏修建,水泥路是由金洲村修建;新生牧业公司证明涉案变压器是2011年增容。二审中,东辽供电公司举出证据:1、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41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许德荣在东辽县法院立案之前,以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和侵权之诉作为同一诉讼,其主张的事实和坚持诉讼的理由已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驳回。2、一审起诉状,证明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许德荣选择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东辽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个类似的人身触电身亡案件,在另一起判决中,判决死者和车主承担50%的责任,判决东辽供电公司承担12.5%的责任,与本案责任划分存在重大差异。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许德荣质证认为:证据一、民事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管辖权问题。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许德荣有权另行起诉,选择侵权行为发生地,以及侵权人住所地有利于案件的事实查清。证据二、对于起诉状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许德荣所主张的是侵权之诉结合一审庭审笔录,能证明主张侵权之诉,东辽供电公司是侵权人,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对于类似判决书,本案与另案存在根本的不同,不能以另案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作为本案的依据。顺达水泥制品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东辽供电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关于东辽法院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判例不是法律,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对其它案件没有指导效力。本院认为,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许德荣主要选择的是与顺达水泥制品厂、新生牧业公司、东辽供电公司之间的侵犯生命权之诉,东辽供电公司作为变压器的产权人、管理人及运营受益人,应对变压器负有管理、维护、检修的责任,东辽供电公司作为被告属于适格主体,变压器属于高危险作业设备,东辽供电公司应对变压器应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但东辽供电公司疏于管理,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但一审判决东辽供电公司承担60%责任过重,酌定东辽供电公司承担50%责任。东辽供电公司认为事故现场路面扩展及地面增高,降低了变压器与地面的安全距离,系顺达水泥制品厂所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顺达水泥制品厂基于修路而铺设厂区与道路间的路面,导致王玉权驾驶的车辆能够接近变压器,致使王玉权触电身亡,顺达水泥制品厂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顺达水泥制品厂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玉权作为车辆驾驶员,应谨慎注意驾驶车辆周边环境,车辆与变压器的横向距离及高度距离,王玉权对自身安全保障存在疏忽,应对事故发生自行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王玉权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马爽承担30%的责任,马爽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变更。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许德荣在一审举出的证据结婚证和公证书,能够证明赵汝杰与王玉权是夫妻关系;王玉权的房产证,驾驶证以及车辆运输证能证明被侵权人居住于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王玉权住所地属于辽宁省,而辽宁省的赔偿标准高于吉林省,一审以辽宁省赔偿标准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按侵权责任纠纷,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王喜顺和许德荣因丧子,缺乏生活来源,其生活费应得到法律保护,故东辽供电公司认为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王喜顺、许德荣的赔偿请求缺少法律及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辽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二、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赔偿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许德荣、王喜顺384,641.49元;三、东辽县金州乡顺达水泥制品厂赔偿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许德荣、王喜顺76,928.30元;四、马爽赔偿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许德荣、王喜顺230,784.90元,并对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东辽县金州乡顺达水泥制品厂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0.00元,由上诉人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承担9,390.00元,被上诉人马爽承担6,260.00元,东辽县金州乡顺达水泥制品厂承担1,878.00元,赵汝杰、王会强、王会敏、许德荣、王喜顺承担1,87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全庆审 判 员 赵艳霞审 判 员 朱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宋民秀书 记 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