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执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季凤花、遂昌县云峰街道同心村清水源第五生产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凤花,遂昌县云峰街道同心村清水源第五生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1058号申请执行人:季凤花,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遂昌县云峰街道同心村清水源第五生产队,住所地遂昌县云峰街道同心村清水源,组织机构代码123456789。法定代表人:钟国文。申请执行人季凤花与被执行人遂昌县云峰街道同心村清水源第五生产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浙112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季凤花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遂昌县云峰街道同心村清水源第五生产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季凤花补偿款25800元及利息。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无反馈,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季凤花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或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卓 君审 判 员 孟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雨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