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虞从开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从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刑终297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从开,曾用名虞从升,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小学肄业,农民,现住新县。2016年11月13日,因无证驾驶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虞从开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豫1523刑初52号刑事判决。新县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该判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虞从开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兵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虞从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3日14时12分,被告人虞从开无证驾驶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新县八里畈街道由东向西行至张某2租住房门前路段,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4(3岁),造成张某4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虞从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4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虞从开向被害人张某4近亲属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7000元。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公交认字【2016】第34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3、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虞从开的供述与辩解,(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6】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虞从开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决:被告人虞从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称,被告人虞从开受到的行政拘留与其所犯的犯罪行为均系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属同一行为。其无证驾驶被先行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在刑期内予以折抵,一审判决未予折抵,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上诉人虞从开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车撞上被害人不真实,案发现场没有张某3、张某1二人,现场照片中被害人的位置不是案发时所在的位置,自己赔偿被害人47000元,希望二审能从轻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虞从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内行人动态,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虞从开无证驾驶违法行为已被一审法院作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予以认定,其被判处刑罚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和之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无证驾驶行为均基于同一驾驶行为,系同一行为,被告人虞从开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一审法院未将被告人虞从开先行行政拘留日期在刑期内予以折抵,有悖“一事不二罚”之原则。关于上诉人虞从开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虞从开交通肇事的行为有证人张某3、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虞从开的供述予以证实。证人张某3在追赶上抢救被害人的救护车后了解到事故的详细情况,其证言为传来证据,经依法收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案发时,证人张某1在自家店门口修理链条,离事故现场仅十余米远,能够目击事故现场,其证言经依法收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现场勘查照片经依法收集,能够反映案发现场真实情况。一审在判决时已对被告人虞从开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案发后,被告人虞从开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虞从开系坦白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虽然被告人虞从开具有自首情节,但抢救被害人、报告公安机关并等候处理是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且一审法院对其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已从轻处罚,本院不再因此情节对被告人虞从开的刑期予以调整。新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虞从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刑初5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虞从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大利审判员 冷宝杨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