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亮、许洪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亮,许洪国,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XX,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洪国,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阳庙镇小梁庄。法定代表人:焦同霞,经理。上诉人李亮因与被上诉人许洪国、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下称风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XX,被上诉人许洪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被上诉人风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许洪国的原审诉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许洪国与风光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成立,该债权转让对李亮不产生法律效力:1、风光公司与许洪国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债权转让的主体要求,其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李亮的利益,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事实是与许洪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是焦同霞个人及焦作闽汇实业有限公司,该债权债务关系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1766号调解书中予以确认,且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焦同霞虽为风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焦同霞个人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风光公司债务。2、许洪国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债权转让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原审认定债权转让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缺乏证据,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如果在2016年10月12日将债权转让给了许洪国,风光公司不可能再催促李亮向其履行债务,该债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讲也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基本内容要求。另外,李亮在2016年10月14日已经向风光公司清偿了该债务,风光公司与许洪国所签订的债权协议属无效协议。3、该债权转让未通知到李亮,依法对李亮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风光公司提供的两份邮寄单,不能证明信封里装的就是债权转让通知,且签收人也不是李亮。焦作市解放区法院虽对李亮下有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执行行为不应等同于风光公司的通知行为,也未提到与债权转让有关的任何内容。另2016年12月1日人民法院还在通知李亮协助执行,载明系风光公司的债权,而原审判决却认定在10月份债权已经转让,明显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二、上诉人李亮已清偿欠风光公司的全部债务,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其转让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基本要件。为李亮工地所供货物的一直是风光公司的业务员程保金联系的,2016年10月14日,程保金带着公司的委托书及公司会计王某前去上诉人处办理商砼结算事宜,上诉人于当日以3套房屋(已实际交付)及部分现金清偿了全部债务。李亮有理由相信程保金代表的是风光公司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程保金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李亮出具的三份认购协议及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李亮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明显系偏袒一方。三、原审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被上诉人许洪国与焦同霞及焦作闽汇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1766号调解书中确认,该调解书中明确载明了债权金额为2760000元,且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就同一笔债权债务中的798000元,许洪国再次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审判一事不再审的审判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许洪国、风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洪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亮偿还风光公司转让给许洪国的债权款项79.8万元;2、风光公司在不足偿还的范围内积极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4日,风光公司作为甲方、李金涛作为乙方、李亮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13年4月8日,乙方以焦作市福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甲方向河南焦作市新力康胶带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该工地由乙、丙两方具体施工。乙方、丙方下欠甲方货款柒拾玖万元混凝土,2014年10月10日,乙、丙方出具欠条并写明还款时间,但未兑现。现三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此笔混凝土款由丙方李亮负责偿还,乙方李金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还款数额及时间:柒拾玖万捌仟元整……五、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加盖公章后成立生效”。被告风光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案外人李金涛、被告李亮分别在乙方处、丙方处签字捺手印确认。2016年10月12日,风光公司作为甲方、许洪国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就风光公司欠许洪国债务及利息2760000元的履行事宜进行约定。协议书第一项载明:“甲方自愿将对解放区胜利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焦作市新力康胶带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以抵消其债权。”风光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焦同霞签字捺手印确认,许洪国在乙方处签字捺手印确认。被告风光公司称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到被告李亮,被告李亮则主张其已向风光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且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以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将二被告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1、该院执行局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李亮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协助执行内容为:“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不得就与风光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清偿。如需清偿,可以直接向该院执行局履行。”被告李亮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捺手印;2、被告风光公司出具两份邮寄单,时间均为2016年10月22日,收件人均为李亮。再查明,1、被告李亮提供的三份《荣城国际广场认购协议书》中,甲方(卖方)均为获嘉县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份协议书的乙方(认购方)为程保金,一份协议书的乙方(认购方)为张团结;2、被告风光公司向该院提供情况说明两份,内容主要为:李亮欠风光公司款项情况属实,李亮收到的公司委托和收据,均属程保金、王某在未得到公司及领导的委托下,利用自己掌管财务、办公用章的职务之便私自出具的,公司并不认可其行为。本案中原告许洪国申请诉前保全,在该院执行局于2017年4月12日对李亮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李亮称其欠风光公司的商砼款798000元,分别用三套房产折抵644400元及现金153600元履行完毕。该询问笔录上有李亮的签名及手印。被告李亮提供的两份收据上的收款人均为:王玲。在庭审过程中,证人王某称李亮向其支付的153600元是现金,且其已经交给风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同霞,焦同霞对此予以否认。在审判长询问其具体交付地点时,王某称记不清楚了且改口称李亮并非通过现金方式向其支付,而是打的欠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该院,经庭审及结合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该院相应变更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风光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李金涛作为乙方、李亮作为丙方签订的协议,系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亮认可其欠风光公司商砼款798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亮称其以3套房屋折抵欠款644400元及现金支付153600元向被告风光公司履行完毕全部债务,其提供有委托书、收据两份、认购协议书三份及程保金、王某的证人证言为证。关于委托书,虽然委托书上授权程保金前往办理商砼结算事宜,且加盖有风光公司的公章,但风光公司之后出具有情况说明,该行为系公司内部人员私自行为,公司对此未授权也不认可。关于三份认购协议书,李亮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协议书也并未体现与李亮之间的关联性。协议书中的乙方为程保金、张团结。风光公司并未授权程保金办理此事,张团结系案外人,与风光公司、本案无关。被告李亮仅出具认购协议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套房屋已实际交付,也无法说明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关于两份收据,李亮所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153600元,证人王某在庭审中无法说明款项的交付地点及去向,且更改证言称李亮是向其打欠条支付的,双方言词互相矛盾。综上,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亮已向风光公司清偿798000元的债务,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2016年10月12日,风光公司将对李亮的798000元的债权转让给许洪国,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后,风光公司称其于2016年10月通过打电话、邮寄等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到李亮。该院执行局也于2016年12月1日向李亮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结合本案案情及李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李亮已经知悉风光公司将对其798000元的债权转让给许洪国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李亮,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李亮应依法向许洪国承担798000元的还款义务,许洪国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许洪国主张风光公司在不足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庭审中风光公司明确表示其愿意在李亮偿还款项不足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且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其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2)被告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洪国偿还798000元;(2)被告李亮还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洪国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保全费4510元,由被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负担8145元,被告李亮负担8145元。二审中,上诉人李亮提供的证据(1、许洪国的原审起诉状,2、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民初17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原审庭审第一次笔录第10页,4、上诉人代理人调取的快递投递清单,5、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原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5页及第二次庭审笔录第6、7页,6、程保金、张团结书写的证明。)原审中均有显示(或提到),不属于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关于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李亮已发生法律效力及李亮就798000元债务未向风光公司实际履行的认定事实清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此不再赘述。798000元系风光公司对李亮享有的债权,许洪国持债权转让协议向李亮主张该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与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民初17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2760000元无关,本案不存在“一事二理”的问题。李亮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上诉人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程全法审判员 董亚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