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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753徐粉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徐粉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粉扣,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华(特别授权),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粉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公司承担医疗费用2249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用为医疗费509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错误。2、诉讼费应当按人保公司赔偿金额计算,人保公司只应承担1270元。徐粉扣书面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远超过10000元。2、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徐粉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15时10分许,李友良驾驶苏M×××××正三轮摩托车行至兴化市文峰大桥北侧与徐粉扣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致徐粉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友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粉扣无责任。李友良驾驶的苏M×××××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前,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徐粉扣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徐粉扣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一审法院认为,徐粉扣总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其仅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交强险免赔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徐粉扣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1953元,由人保公司负担。鉴定费1560元,由徐粉扣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一审中,徐粉扣提出的赔偿清单仅医疗费即有21534.43元,远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徐粉扣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亦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世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