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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闫震、史志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震,史志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震,男,1994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史志燕,别名史志艳,男,1979年7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9月11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震、史志燕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震、史志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闫震、史志燕在徐州市泉山区、鼓楼区等地先后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分述如下:1、2017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震、史志燕进入徐州市泉山区民康园平房一民居内,由被告人史志燕望风,被告人闫震进入房间盗窃被害人武某VIVO牌Y37A型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520元。2、2017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震、史志燕进入徐州市鼓楼区殷庄东路一民居内,由被告人史志燕望风,被告人闫震进入房间盗窃被害人刘某2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及金地购物卡一张。经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240元。3、2017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震、史志燕进入徐州市泉山区事业巷一民居内,由被告人史志燕望风,被告人闫震进入房间盗窃被害人张某2华为牌畅享5型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470元。4、2017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震、史志燕进入徐州市云龙区郭庄村一民居内,由被告人史志燕望风,被告人闫震进入房间盗窃被害人唐某人民币850元。5、2017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震、史志燕进入徐州市鼓楼区下淀白下路一民居内,由被告人史志燕望风,被告人闫震推开窗户盗窃被害人昝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6、2017年3月3日3时许,被告人史志燕用螺丝刀撬开徐州市泉山区西苑华润花园小区2号门面房的房门,被告人闫震、史志燕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彭某人民币200余元及香烟100余包。经认定,被盗香烟价格为人民币903元。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财物销赃后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闫震、史志燕在徐州市泉山区果园宿舍4排4号一民居内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孙某发现,二被告人遂逃离现场,后于2017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闫震、史志燕不持异议,且有部分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被害人武某、刘某2、张某2、唐某、昝某、彭某、孙某的陈述及报警记录、进货凭证;证人刘某1、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闫震、史志燕辨认各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发结案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闫震、史志燕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震、史志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闫震、史志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闫震、史志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史志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平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滕文欢书 记 员 冯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