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798钱新豪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新豪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798号罪犯钱新豪,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常熟市人,大专文化,原住江苏省常熟��。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熟刑二初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新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暂扣于常熟市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钱新豪继续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十四万九千九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9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15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2月2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进行公示。2017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良、书记员杨某,江苏省宜兴监狱指派警官张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钱新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钱新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钱新豪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新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2016年8月、2017年1月、2017年5月获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钱新豪判决执行后所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及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四十四万九千九百五十元,已履行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千元,没收财产已履行三千元,其余均未履行,有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钱新豪在服刑期间虽获得四个表扬,但该犯月均消费368元,高于全监狱罪犯月均消费260元。罪犯钱新豪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及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四十四万九千九百五十元,仅履行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千元,没收财产已履行三千元,其余均未履行。结合其原工作单位其所犯罪行,应认定其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故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新豪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羊 羚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馨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