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秦德亮与张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亮,张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157号原告:秦德亮,男,194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明仁,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秦德亮与被告张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向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德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明仁、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款等合计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准备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通过朱某介绍与被告张军相识,后经过协商,原、被告草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建房三间两层,张军承建,保质保量完成,扫地住房,工程款分期付清,合计各项费用14万元,如果盖不成一切损失由张军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当日给付被告工程款等5万元,同年7月5日再次支付工程款4万元,被告收款后,进入施工场地,第一次房屋盖到上好楼板,被城管部门给拆倒了,后来又接着建房,当一层楼板上好后,再次被城管部门拆倒,时至今日,仍是废墟一片,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张军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答辩人没有包建成的能力,不应该返还建房款,收到的钱都买料了。秦德亮围绕其诉讼主张举证:协议书、照片、收条、证人朱某、高某、宋某的证言;张军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张军认为秦德亮所举证据协议书属实,但没有“如盖不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的事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因张军对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无异议,朱某的证言与该约定一致,故对秦德亮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22日,秦德亮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为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与张军达成协议,约定秦德亮建房三间二层,由张军承建,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款分期付清,含下层小砖7万元、上层大砖5万元、保险费2万元,总计14万元,如盖不成一切损失由张军负责。其中,保险费是支付张军协调城管等部门,以保障房屋建设避免受阻的费用。协议签订后,秦德亮支付张军建房款3万元、保险费2万元。张军按约进行施工后,两次建至上好楼板,两次被相关管理部门拆除,致无法继续再建。期间,秦德亮再次支付张军建房款4万元。本院认为,秦德亮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张军签订的建房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约定的“保险费2万元”无法律依据,非建房支出费用,依法应予返还。秦德亮支付的建房款,因张军确已购买建房材料,组织人员两次建设、两次因违法建筑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相关损失未经评估,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秦德亮“保险费”2万元。二、驳回原告秦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秦德亮负担1594元,被告张军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燕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