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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7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谢鑫峰与王富宏、袁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鑫峰,王富宏,袁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545号原告:谢鑫峰,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邵柏杨,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宏,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袁婉玲,女,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谢鑫峰为与被告王富宏、袁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富宏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富宏支付原告律师费5300元;3、被告袁婉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富宏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于2017年4月27日前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如违约自愿承担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同时,被告王富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袁婉玲在上述借条和收条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王富宏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袁婉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富宏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率未约定的,原告要求按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如被告王富宏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故被告王富宏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被告袁婉玲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宏返还原告谢鑫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富宏支付原告谢鑫峰律师费5300元;上述两项限被告王富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袁婉玲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王富宏、袁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