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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曲兆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兆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兆槐,男,1989年5月20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兆槐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秀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兆槐及其辩护人陈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0时许,被告人曲兆槐为泄私愤,同“小林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尚家村西,点燃事先准备好装有汽油的酒瓶,投掷到刘某某的平房院内,致院内起火,刘某某发现情况后,将院内火及时扑灭,后报警。2017年4月11日,曲兆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放火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曲兆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曲兆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曲兆槐构成自首,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行为后果相对较轻、主观恶意不深,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兆槐因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对刘某某怀恨在心,欲行报复。2016年2月7日0时许,被告人曲兆槐伙同“小林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尚家村西,点燃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酒瓶,投掷到刘某某居住的平房院内,致院内起火,刘某某发现情况后,将院内火及时扑灭,并于当日9时许报警。2017年4月11日,曲兆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放火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曲兆槐亲属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刘某某对曲兆槐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曲兆槐的供述,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理化检验报告,刘某某家中被故意毁坏财物案报告,机动车注册信息,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补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兆槐伙同他人在居民生活区域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曲兆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其虽翻供,但又能如实供述,依法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结合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兆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洁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婧刘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