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家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7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勇,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家勇驾驶轻型自卸货装载货车(车货总重19.34吨,核定载质量1.495吨)沿江津区省道107线从江津区蔡家镇方向往江津区柏林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7线93KM处时,将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詹某撞倒,造成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家勇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2017年2月1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家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詹某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被告人刘家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詹某人民币20余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家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家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家勇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产品送货单、公路路政超限车辆检测单、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诊断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家勇的供述和辩解,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家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家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也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家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