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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贵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167号吉05**民初1167号原告:赵贵军,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所住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代码证:91220582826860212Q负责人:娇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秀斌,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贵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德玉,被告委托代理人辛秀斌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被告赔偿原告急诊800元,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540元,意外骨折险1000元,共1123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保险包括:意外身故、伤残,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10000元,急诊限额每次800元,津贴每日30元。2017年1月22日21时30分,原告乘坐徐茂福驾驶的吉E700**号车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步达远镇小青沟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两处受伤,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至今被告没有按照保险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医疗费和意外骨折费赔付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800元门诊费,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认为门诊费应当计算在医疗费当中;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保险公司的伤残赔偿比例表中规定对于达到七级以上伤残才达到伤残赔偿金理赔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不符合赔偿标准,而且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22%的比例计算,认为应当按照20%的比例计算,对于赔付标准和年限没有异议;意外住院津贴不同意保护18天,因为保险合同中规定,住院限额天数为15天,对每日30元的标准没有异议。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事实:2016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人保险金额110000元,门、急诊限额每次800元,津贴每日30元。2017年1月22日21时30分,原告乘坐徐茂福驾驶的吉E700**号车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步达远镇小青沟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集安市医院和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26690.54元,门诊费3502.71元。经鉴定,原告两处受伤,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意外骨折1000元应予赔付;根据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只有构成七级以上伤残时才能赔付,而原告伤残为九级和十级,因此被告不应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对其中医药费应当赔付11000元予以认可;对门、急诊限额赔付800元认为应当在医疗费中赔付;意外住院津贴每天应当赔付3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15日,不���赔付18日。另外根据行业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项目及金额为:对意外骨折1000元被告认可,应予赔付;原告住院花销医疗费26690.54元,保险赔付限额为11000元被告认可,应予赔付;原告门诊花销3502.71元,保险限额为800元,系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第1条分项中规定,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800元,所以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住院津贴30元/天×18天=540元,根据原告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第2条规定,每日补贴标准为3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为15日,所以被告应当赔付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伤残赔偿金24009.86元×20年×22%=105643.4元,保险限额为99000元,被告以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没有构成七级以上伤残不予赔付,与法相悖,另外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九级伤残应当保护伤残赔偿金的20%,十级伤残附加指数确定为2%,赔付比例合计为22%,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伤残赔偿金限额99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以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额为112250元。另外,被告按照行业规定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给原告赵贵军保险理赔金11225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金9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间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天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馨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