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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6782赵玉琴与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琴,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782号原告:赵玉琴,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代理人: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荷叶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兰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长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瞿小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佳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琴与被告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琴的委托代理人万湾,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长胜、瞿小军,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琴诉称:2016年6月17日,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刘文月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文昌西路与国展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后座载有原告赵玉琴的案外人舒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玉琴、舒某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舒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玉琴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9994元(不含医疗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赵玉琴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急救费收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案外人舒某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依照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后座不应载人,我公司对于因此而扩大的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5793.16元、护理费99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75693.1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公交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急救费收据、护工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标准有异议。另外,本起事故造成赵玉琴、舒某受伤,应在本案中为事故另一伤者舒某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赔偿份额。被告人保扬州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上髁开放性骨折;2.左肘关节皮肤脱套伤;3.左尺、桡神经损伤;4.左前臂皮肤脱套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继续加强左肘关节功能活动;3.一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访。为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损失64468.4元(医疗费发票及急救费收据的票面总金额为65628.4元,但其中两张医疗费发票中含有伙食费共计1160元,应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项中予以扣减),均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一张案外人舒某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64.76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从其在本案的垫付款中予以扣减。另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玉琴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玉琴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上髁开放性骨折,左肘关节皮肤脱套伤,左尺、桡神经损伤,左前臂皮肤脱套伤,遗留左侧桡神经受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10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790元。原告赵玉琴系高邮市成丰五金塑料厂职工,工资收入为2097元/月,其因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刘文月发生本起事故时是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案外人舒某于2017年7月30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于其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放弃向两被告索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相关书证、本院与高邮市成丰五金塑料厂投资人印巨亮制作的谈话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刘文月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后座载有原告赵玉琴的案外人舒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玉琴、舒某受伤,两车受损。刘文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舒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玉琴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于因电动车后座载人而扩大的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因素已为事故责任认定所考量,舒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即为未按规定载人,故对于被告公交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玉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64468.4元,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7天。3.营养费135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90天。4.护理费6660元,被告公交公司提交了原告住院期间55天的护理费发票,共支出护理费9900元,但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7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3天。5.误工费12409.64元,按照2097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期180日。6.残疾赔偿金80304元,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8.鉴定费2790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伤残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获赔偿。9.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3622.04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合计赔付116663.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45566.72元,因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528.4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公交公司垫付款29961.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6663.64元;二、原告赵玉琴应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垫付款29961.68元;三、驳回原告赵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赵玉琴负担95元,由被告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负担38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在其应返还被告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的垫付款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