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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6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周长丽与朱立秋、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丽,朱立秋,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6701号原告:周长丽,女,1985年11月12���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朱立秋,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纸坊镇朱街村北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朱立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娟,女,该公司秘书,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周长丽诉被告朱立秋、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点石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丽、被告支点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5日��算至开庭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利息为三个月4500元整”。因被告每月都按时支付利息,到期后又给被告续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利息为三个月4500元整”。2015年10月15日,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朱立秋未作答辩。被告支点石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未能按时还款。现公司经营有所好转,有偿还能力后会把借款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周长丽与被告支点石业公司签订《借条》一份,借给该公司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为三个月4500元。借条签订当日,原告周长丽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支点石业公司。被告支点石业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分别支付了借款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借条》,由被告支点石业公司继续使用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为1500元/月,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原告周长丽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指印,被告支点石业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朱立秋加盖了私人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仅于2016年2月5日偿还本金1500元、2016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4000元、2017年1月27日偿还本金1365元。现尚欠原告周长丽借款本金88135元。本院认为,原告周长丽与被告支点石业公司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支点石业公司,被告支点石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88135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周长丽与被告支点石业公司约定的利息为1500元/月,现原告周长丽要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支点石业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因此在计算利息时的基数应按被告偿还本金时间,扣除偿还数额后分段计算。因被告支点石业公司已支付了2015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因此,利息应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开庭之日,即2017年8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内的贷款年利率为:2015年6���28日调整为4.8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4.60%、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35%并持续至今。据此计算,被告支点石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8929.34元。被告朱立秋作为被告支点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私人印章的行为是履行其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且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支点石业公司的经营,已偿还的部分借款也是由支点石业公司支付。因此,借贷关系的主体是被告支点石业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朱立秋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长丽借款88135元;二��被告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长丽借款利息8929.34元;三、驳回原告周长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长丽负担136元,被告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