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裕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裕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03民初3159号原告:舟山市裕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浬溪社区百岁二区47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耕炜、虞军军,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星河路6号9楼。法定代表人:陈国成,执行董事。原告舟山市裕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原告舟山市裕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市裕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905元,减半收取3952.5元,由原告舟山市裕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哲凤?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