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丁玲与维多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玲,维多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玲,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霞,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多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锡林北路与中山西路交叉口首府广场写字楼7层4-5号。法定代表人:邹招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成,男,该公司总裁办办公室法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静,女,该公司人力行政部副经理。上诉人丁玲因与被上诉人维多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被上诉人维多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成、尤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玲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74号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二、依法判决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向丁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18元;三、依法判决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向丁玲给付经济赔偿金34836元;四、依法判决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向丁玲补足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工资合计17059元;五、本案上诉费由海亮百货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海亮百货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6月29日,丁玲正常上班之后和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处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李婷口头请假,请假原因是丁玲身体不适,需要到医院就诊。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李婷同意丁玲请假,病假证明需医院就诊之后提供。2016年6月30日,丁玲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医院的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一周。后丁玲仍觉得身体不适,故在2016年7月4日到另一家医院内蒙古呼和浩特回民医院进行诊断,医院建议休息一周。在丁玲休息期间,2016年7月6日突然收到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单方面决定与丁玲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理应支持丁玲上诉请求。在一审过程中,海亮百货有限公司称丁玲自2016年6月28日之后就未上班,到2016年7月3日旷工已超过三天,不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丁玲没有无故旷工,而是到医院就诊,其属于病假;丁玲2016年6月29日上完班才和人力资源部沟通此事,病假也只有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没有工作,2016年7月2日、3日是法定假日,海亮百货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丁玲的容忍度不够。丁玲是从2016年6月30日才开始请假的,更为重要的是丁玲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行为,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海亮百货有限公司没有单方解除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海亮百货有限公司不得降低丁玲工资;生育津贴并不能免除海亮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工资的责任。在丁玲休完产假之后,海亮百货有限公司进行了调岗,工资降为1200元/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是一条强制性规定,即使征得丁玲同意,也不得降低其工资,即工资还应是2903元/月。并且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并未支付丁玲产假期间的工资即2016年1月、2月、3月共计三个月的工资,而社保给予的补贴不能抵顶工资。维多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辩称,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维多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其股东出庭应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请求依法判决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向丁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18元(从2010年10月起至2016年6月止按6个月算,12个月工资平均值2903元×6个月=17418元);3、请求依法判决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向丁玲给付经济赔偿金34836元(从2010年10月起至2016年6月止按6个月算,12个月工资的平均值2903元×6个月×2倍=34836元);4、请求依法判决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向丁玲补足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工资合计17059元,以上合计69313元;5、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海亮百货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丁玲与海亮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丁玲任助理主管负责楼层管理,月薪为2200元加绩效加奖金。合同第九条第1项载明:”如员工在工作期间无故旷工3天视为员工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丁玲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22日休产假,复职后调入靓仕堡健身会所任会籍顾问,薪资为1200元加200元绩效加提成。丁玲产假期间,已由呼和浩特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发放生育津贴7547.16元及生育医疗费用2000元。2016年6月28日,丁玲最后一次去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处上班。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向丁玲发放工资数额依次为0元、0元、0元、658.68元、742.68元、0元。2016年7月5日,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出具并向丁玲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我单位决定于2016年7月3日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丁玲申请仲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回劳人仲字[2016]第71号仲裁裁决书。丁玲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相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玲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向丁玲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丁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应当为丁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丁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丁玲诉称,海亮百货有限公司给丁玲调岗降职降薪系变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庭审中,丁玲自认海亮百货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通知其调岗,丁玲同意并已到新岗位就职至2016年6月28日。海亮百货有限公司不存在逼迫丁玲辞退、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加之,丁玲未提出证据证明丁玲曾履行请假手续及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丁玲请求由海亮百货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丁玲产假期间已由呼和浩特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发放生育津贴7547.16元及生育医疗费用2000元,故丁玲请求由海亮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丁玲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已低于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1640元,对于差额部分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应予补足,该院确定数额为3518.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亮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丁玲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海亮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玲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18.64元;三、驳回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亮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海亮百货有限公司股东维多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出注销海亮百货有限公司的决定。2017年2月23日,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海亮百货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二审中维多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海亮百货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出庭应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维多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是否支付丁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是多少;二、维多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是否支付丁玲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丁玲主张海亮百货有限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就诊照片、病情处理意见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证明。因上述病情处理意见书系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4日出具,丁玲在2016年6月30日后既没有向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办理请假手续,也没有将相关病情处理意见书及时提交给海亮百货有限公司,故丁玲以其请病假为由主张海亮百货有限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丁玲与海亮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的约定即”如员工在工作期间无故旷工3天视为员工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海亮百货有限公司以丁玲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5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维多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已注销的海亮百货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无需向丁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丁玲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22日休产假期间依法领取了生育津贴7547.16元,该生育津贴是其产假期间不能从用人单位领取工资的补偿,故其请求海亮百货有限公司为其发放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玲休产假复职后处于哺乳期,海亮百货有限公司以调整工作岗位为名降低其工资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其应当按照丁玲休产假前的工资标准即2903元为丁玲补足工资。根据丁玲提供的工资明细,丁玲于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分别领取工资658.68元、742.68元、0元;另据海亮百货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2016年3月-8月工资明细,丁玲2016年4月、5月的应发工资为1420元、1300元,实发工资为658.68元、742.68元。鉴于丁玲2016年4月、5月实发工资与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工资明细中的实发工资数额相互印证,可证明上述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故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应当为丁玲补足工资的具体数额为2903元×3-1420元-1300元=5989元。因海亮百货有限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股东维多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故维多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丁玲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989元。综上所述,丁玲关于海亮百货有限公司不得降低其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确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海亮百货有限公司(维多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丁玲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驳回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海亮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玲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18.64元”为”维多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玲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维多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