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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如茂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如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634号罪犯李如茂,男,1959年6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如茂犯抢劫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法刑执字第5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4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如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如茂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月消费464元,本次执行财产刑2500元,属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1月7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如茂于2002年10月至2007年6月间,伙同他人流窜于桦甸市、吉林市、安图县、和龙市、延吉市等地,以租车拉货为由,采用麻醉的手段结伙或单独抢劫作案9起,抢劫汽车9辆及其他钱物,总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5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6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如茂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消费过高,财产刑执行不良,应该下调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如茂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张唯春审判员  梁福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