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5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密市。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因琐事在高密市TNT酒吧与王某2发生口角,后其在高密市健康路星合便利店门口手持木棍、砍刀殴打王某2,致其左肩部、左肘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2左肩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某于2016年8月30日到高密市公安局交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2各项损失65000元,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毛某、王某1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自首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案,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郑凤林人民陪审员 田昌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