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创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创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天创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46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文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民,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彪,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澎,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天创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兴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创兴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仅支付王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37.78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4460.37元。事实和理由:宋彪于2012年1月1日入职我公司,之前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通知宋彪于2015年4月30日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新址食堂工作,但宋彪去后拒绝工作,亦未再到我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6月4日向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向宋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1日至6月4日期间的工资及2015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宋彪在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在一审中变更为请求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增加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合并审理,且该部分请求已超过时效。宋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创兴旺公司的上诉请求。2015年1月1日至6月4日期间,天创兴旺公司未为我安排工作岗位,亦停发工资,我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天创兴旺公司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该期间未发的月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我诉讼中只是对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4月23日,我已要求天创兴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所以该请求未超过时效。王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创兴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00元;2.天创兴旺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800元;3.天创兴旺公司支付2008年10月7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3655元(每年5天);4.天创兴旺公司支付2007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17元(共49天);5.天创兴旺公司支付2007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每周六加班工资101379元(共225天);6.天创兴旺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58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创兴旺公司与宋彪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实行综合工时制度,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其间,天创兴旺公司获得了对厨师等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行政许可审批,实行期限为3年,宋彪亦在东城区人民检察院食堂从事厨师工作。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但宋彪继续从事原工作。2015年4月21日,天创兴旺公司通知宋彪等人于4月30日上午9时到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新址物业办公室117报到。宋彪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29日,并于次日到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新址物业办公室117,但天创兴旺公司未为宋彪安排工作岗位。2015年6月4日,宋彪向天创兴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宋彪于2007年6月17日到东城区人民检察院食堂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因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搬新址,而新址的食堂已由其他单位承包并委派了厨房工作人员,本人自2015年5月1日至今与贵司协商,要求贵司为本人提供劳动岗位并续签劳动合同,贵司至今未给予本人明确的答复。因贵司于2013年7月1日至今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未安排本人休年假,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发放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对于平时的加班加点,不但未安排轮休也未支付加班费用,现在又长达一个月的时间未给本人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现本人依法向贵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本人提出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6月5日,王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天创兴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及工资。2015年9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105号裁决书,裁决:一、天创兴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37.78元;二、天创兴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彪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4460.37元;三、驳回王彪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彪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宋彪主张其按照通知要求到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新址物业办公室报到后,天创兴旺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同时告知若想继续在东城区人民检察院食堂工作,就要去实心实意餐饮公司(东城区人民检察院食堂新聘请的餐饮管理公司)应聘,试用期3个月,但实心实意餐饮公司人员已满,并无岗位;此后,其三次找到天创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博,但杨文博一直推诿,双方亦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且其工资也已停发,故其于2015年6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天创兴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石国强出示了谈话录音、电话录音。其中,谈话录音内容为2015年4月30日宋彪等人与天创兴旺公司崔经理的对话,主要内容有:(劳动者)咱们物业通知上117您这来;(崔经理)说让我带你们上后厨,把人交给王经理;(劳动者)我来了,奔物业来了,院方不出面,这里也不出面,就把我们带到实心实意餐饮公司;(崔经理)让人家给你们安排工作;(劳动者)让人家给我们安排工作,他凭什么给我们安排工作,跟你们一点关系也没有,人家其实心里明白,有这样办事的吗?你们不出面,院里不出面,让我们去人家那儿去,人家给我们开会,给我们安排工作,安排什么了;(崔经理)我先打一电话;(劳动者)这太那什么了,物业没人;(崔经理)今天给你说清楚;(劳动者)崔经理,物业没人,院里也没人,让我们上这儿应聘去了;(崔经理)就是这个意思;(劳动者)这样太夸张了,咱物业跟他们有关系吗?怎么这样啊;(崔经理)全都不出面。(崔经理与人通电话)“这帮人都上食堂去了,去了之后,人家说院里也不露面,物业也没人,是怎么安排人家啊,完了之后王经理欢迎他们来,就这么一句话,下一步怎么安排呀?他们都跑我们办公室来了。(劳动者插话:还告诉我们试用期三个月,人家还说人已经配齐了)已经联系了,王经理也跟他们说了,是我们两家的事,都不出头露面,全部往后刹着,您都让人家上我这报到来了,人都坐我办公室,这样吧,您给我们杨总打电话。行,知道了,知道了”(崔经理接完电话说)都推推,那你怎么弄呀!(劳动者)院里不出面,物业也不出面;(崔经理)怎么不出面啊,我在这儿呢?(劳动者)领人家公司去,咱跟他有关系吗?(崔经理)人家就让我给你们领餐饮公司去,那我往哪领你们呀;(劳动者)这跟咱物业公司别的,让人家给我们开会,给我们安排工作了也行,这跟咱物业公司一点关系没有,这也太不像话了;(崔经理)物业也没招啊,人家也只是履行以(一)下义务;(劳动者)人家也说了,试用期三个月,人也配齐了,关键是两码事,跟人家没关系。电话录音显示2015年4月23日、5月18日,宋彪等人的委托律师张金澎与天创兴旺公司联系,要求协商关于宋彪年假、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等事宜。天创兴旺公司认可谈话录音是宋彪等人与其公司崔经理的谈话及于2015年6月8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主张其公司是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物业服务单位,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就食堂服务聘请了其他餐饮公司,其公司无权干预;录音中崔经理也说“王经理说欢迎他们来”,由此可以证明实心实意餐饮公司是欢迎石宋彪等人的,其公司给宋彪安排了工作,但宋彪不接受。关于工作年限问题。宋彪主张其于2007年6月17日进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食堂工作,直至离职,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未发生任何变化,因此工作年限应该连续计算。天创兴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2012年才接管宋彪等原在食堂工作的人员,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此前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另,针对宋彪进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时间及工作时间等情况,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回函:1.郑全林、李德元、石国强、付桂玲、赵黎明、宋万清、王彪、李冉冉8人均曾分别在原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崇文区人民检察院及合并后的现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食堂工作;2.赵黎明、宋万清系原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搬到新址办公后所聘物业公司之物业服务人员,上述二人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情况我院并不掌握,物业公司安排二人到原崇文区人民检察院食堂工作的具体时间我院已无法查清;3.原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5月搬到新址办公后,郑全林、王彪、石国强、付桂玲、李冉冉、李德元等人先后到我单位食堂工作,经查相关材料,现查找到原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王彪、石国强、付桂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均为2007年6月14日(合同终止日期因打印问题出现错误)。服务中心与郑全林、李冉冉、李德元签订的合同没有查到;4.关于出入证问题,因上述临时出入证是我单位为了方便管理而给上述人员发放的临时性出入证明,因时间原因,发出时间现已无法查明;5.天创兴旺物业公司自2006年12月与原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不参与我单位食堂的管理。后我院为提升食堂管理水平,经协商,天创兴旺物业公司先后参与合并后新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南北办公区的食堂管理,经综合考核,郑全林、李德元、石国强、付桂玲、赵黎明、宋万清、王彪、李冉冉8人先后与天创兴旺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管理,继续在我单位食堂工作;6.鉴于上述8人系与天创兴旺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我单位食堂工作,并由该公司具体负责管理、使用,故相关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应以他们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关于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平时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周六日加班等情况,因时间久远且上述人员系物业公司所管理人员,相关情况应由物业公司提供,我院无相关考勤记录,也无法查清。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王彪自2007年6月14日与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进入该单位食堂工作。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王彪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王彪2014年10月前月工资为4700元,2014年10月起工资为49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50.65元,天创兴旺公司向王彪发放工资至2015年4月30日。天创兴旺公司主张王彪未提供劳动,因此不同意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王彪主张未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天创兴旺公司未安排工作岗位。关于加班。王彪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周六加班225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49天,但王彪未就其存在加班情况出示证据。天创兴旺公司出示了考勤表,考勤表记载王彪无加班情况。王彪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关于年假。王彪主张其每年应享受年假5天,在职期间从未享受年假;天创兴旺公司则主张已安排王彪享受年假,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出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于王彪的入职时间各执一词,根据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回函以及王彪与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王彪进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因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新址搬迁,该单位的食堂承包单位变更为实心实意餐饮公司,天创兴旺公司不再对该单位的食堂提供服务。2015年4月30日,王彪按照天创兴旺公司的通知前往新址报到,但根据录音谈话可知,天创兴旺公司并未实际为王彪安排好工作岗位。且天创兴旺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后续为王彪安排了工作岗位,在此前提下,王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天创兴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王彪要求天创兴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彪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问题,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导致工作单位发生变化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应该连续计算,天创兴旺公司应支付王彪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天创兴旺公司与王彪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王彪继续为天创兴旺公司提供劳动,天创兴旺公司未与王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创兴旺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王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王彪要求天创兴旺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其在仲裁阶段要求天创兴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虽有所不同,但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合并审理。现天创兴旺公司就王彪的该主张提出明确的时效抗辩,王彪除提交2015年4月23日的电话录音显示王彪在电话录音中明确要求天创兴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于2015年6月5日提起仲裁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对王彪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王彪于2015年6月5日提起仲裁,现王彪未就天创兴旺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出示证据,天创兴旺公司也未就已安排王彪享受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年假出示证据,因此,应向王彪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鉴于天创兴旺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的向王彪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提起诉讼,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应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王彪未就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周六加班出示证据,因此王彪要求天创兴旺公司支付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所述,因天创兴旺公司未为王彪安排工作岗位,导致王彪无法提供劳动。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天创兴旺公司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王彪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2015年6月1日起,天创兴旺公司按照基本生活费标准向王彪支付工资。因此,王彪要求天创兴旺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6月4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市天创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379.88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市天创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80.46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市天创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彪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5245.98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市天创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5121.43元;五、驳回王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天创兴旺公司与宋彪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期满,之后双方之间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天创兴旺公司未与宋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宋彪依法有权要求天创兴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宋彪于2015年6月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天创兴旺公司提出该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故一审法院仅对宋彪未超过时效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宋彪在诉讼中针对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有所调整,不属该请求事项未仲裁前置程序,天创兴旺公司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同意支付超出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所诉时段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创兴旺公司与宋彪存续劳动关系,且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其间,天创兴旺公司自2015年4月东城区人民检察院食堂迁址后未能再为宋彪安排工作岗位,亦未向宋彪支付工资,宋彪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天创兴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创兴旺公司所述宋彪等人在食堂迁址后不到新址工作,拒绝新的工作安排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天创兴旺公司不同意支付尚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1月1日至6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创兴旺公司与宋彪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宋彪已在东城区人民检察院食堂工作,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曾作为宋彪的用人单位与宋彪签订过聘用合同。然而,宋彪始终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仅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由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天创兴旺公司,而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曾向宋彪支付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现宋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天创兴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宋彪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宋彪对一审仅自2008年起算工作年限计算补偿数额,判令天创兴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创兴旺公司可就宋彪在东城区人民检察院食堂工作期间并非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段的经济补偿金与宋彪原用人单位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天创兴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天创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妍审 判 员 张 洁审 判 员 史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董和平书 记 员 黄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