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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站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981号原告:陈站,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王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站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95350元,鉴定评估费用4000元,合计99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22时30分许,刘德成驾驶晋BXXX**、晋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为被保险人)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城县样田乡石灰窑村公路时,追尾前方同向由李志驾驶的晋BXXX**、晋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晋BXXX**、晋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210512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规定,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993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理有据,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车辆相关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在以上证件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部分后,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站为晋B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限额210512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2016年10月26日,刘德成驾驶晋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B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22时30分许,行驶至赤城县样田乡石灰窑村公路时,晋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同向前方李志驾驶晋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BX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无责任。另查明,晋BXXX**、晋BXX**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袁亮。袁亮出具声明,声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的全部保险利益由其现受益人、被保险人陈站主张,声明人袁亮不再向被告请求赔偿。对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情况,1.原告要求晋BXXX**车辆损失95350元,并提供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是单方委托,鉴定价值偏高,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2.原告要求评估费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993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站99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计114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卫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