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文德江、邓夏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德江,邓夏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德江,曾用名文清江,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衡东县石滩乡庆祝村6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陈志平。被告人邓夏林,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衡东县石滩乡庆祝村6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邓丽娜、谭思睿。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德江、邓夏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德江及其辩护人陈志平、被告人邓夏林及其辩护人谭思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德江、邓夏林系亲戚,且两家相邻。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邓夏林修建新房需要运沙石等建筑材料,且车子必须从被告人文德江家经过。被告人文德江认为被告人邓夏林家运沙石的车子严重影响其房屋安全,便对车子进行阻拦,不让车子通行。2016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邓夏林得知此事后,至被告人文德江家,质问文德江的妻子邓某1为何不让车子通行,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文德江随后赶到,并与被告人邓夏林发生打斗。被告人邓夏林的母亲文某看到后上前劝阻,被告人文德江随即将文某推倒在地,致文某右侧股骨颈骨骨折。随后,被告人文德江的妻子邓某1与被告人邓夏林的妻子龙某2发生打斗,被告人邓夏林与被告人文德江亦参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邓夏林持铁锤击打邓某1的头部,致邓某1左顶骨骨折。经鉴定,文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邓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文德江、邓夏林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文德江、邓夏林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德江、邓夏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悔罪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勘察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冯某、邓某2、龙某1、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1、文某的陈述;被告人文德江、邓夏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德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夏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德江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文德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文德江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第一次讯问也未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酌情可对被告人文德江、邓夏林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德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邓夏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委托衡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文德江、邓夏林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文德江为人老实本分,在村里口碑较好,村委会及村民愿意接收被告人文德江在本村服刑;被告人邓夏林平时为人表现较好,无不良行为习惯,此前无犯罪记录,村民、村干部均认为邓夏林适用社区矫正对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的不良影响较小,同意接受其在社区进行矫正。衡东县司法局认为二被告人的监管、矫正环境较好,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文德江、邓夏林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文德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被告人邓夏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二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德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夏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书清人民陪审员 胡金华人民陪审员 李水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