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1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彪诉贺雄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彪,贺雄,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1196号原告:沈彪。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杨雪元。被告:贺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被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初峰。原告沈彪诉被告贺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辰展物业)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于2017年2月10日和2017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被告贺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及被告辰展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初峰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下同)23,4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路789弄20号804室业主,被告贺雄系原告楼上904室业主。2016年10月23日9时28分许,被告贺雄904室家中房屋漏水,造成原告804室房屋大面积渗水,屋内多处受损,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述。被告贺雄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损失依据不具有客观性,且漏水原因不明。造成804室漏水是1004室公共平台下水道来不及排水引起,而没有及时疏通下水道责任在被告辰展物业,故应由被告辰展物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辰展物业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相邻权纠纷,被告辰展物业不是适格主体。被告贺雄提出辰展物业管理不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认同被告贺雄提出的损失依据缺乏客观性。被告确实对原告小区承担物业管理责任,但下水道的疏通是由业主报修后物业公司才上门维修。涉讼平台由被告贺雄使用,辰展物业未经业主同意无法进入平台检修。讼争的平台还被被告贺雄进行过改造,导致平台倾斜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形成内低外高,改造后的下水孔变小,另外被告贺雄使用不当,下水道疏通时发现内含衣物和矿泉水瓶等生活杂物。上述均是造成雨水倒灌和楼下业主屋内渗漏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金山区龙胜路789弄20号804室业主,被告贺雄系上海市金山区龙胜路789弄20号904室+1004室业主,被告辰展物业系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2016年10月22日8时至23日8时,金山区普降(70-90)暴雨,造成1004室公共平台下水道来不及排水形成积水,并渗漏至904室及804室。2016年10月23日晚上19时49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山阳派出所报案,称804室家中漏水,楼上904室家中无人,要求民警到现场处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受理申请后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大宏公司)对受损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大宏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报告所设定的假设条件下,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本案所涉标的物的市场价值的评估值为23,434元。其中墙面顶面涂料吊顶修复费16,234元,租赁费1500元,搬家费1500元,保洁费500元,客厅花吊1200元,客厅灯泡200元,卫生间吊灯900元,浴霸840元,主卧吊灯56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房产信息、公安机关的接报回执单、资产评估报告书、气象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由于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而导致权利人财产受到损害,为防止讼累,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同时将辰展物业一并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因天下暴雨,1004室公用平台的落水管部分阻塞、下水不畅造成平台大面积积水,积水渗漏至9004室,并通过9004室又渗漏至804室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墙面、顶面和部分灯具、橱卫设施受损。鉴于本案造成1004室公共平台大面积积水并渗漏的原因系被告贺雄使用平台不当还是被告辰展物业未尽管理责任原因不明,两被告在诉讼中又均表示对于积水渗漏原因不再申请鉴定,同意按各50%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大宏公司对案涉财产损失作出评估,确认损失金额为23,434元,资产评估师还到庭接受原、被告及本院的质询,两被告虽对部分受损项目提出异议,但本院结合资产评估师到庭陈述的意见,综合考虑原告房屋的实际受损范围、受损程序、折旧等因素,并依法扣除重复计算的评估项目修复金额和被告贺雄已代为修复的橱柜框架费用及与渗漏无直接关联性项目的修复费用等后酌定20,000元。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彪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被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彪各项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沈彪承担29元,被告贺雄承担82元,被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2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贺雄承担2500元,被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