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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巧荣、王成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巧荣,王成修,刘新,周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3178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男,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孟巧荣,女,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王成修,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新,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被告:周宁,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孟巧荣、王成修、刘新、周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被告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巧荣、王成修、周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孟巧荣、王成修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下属的金乡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11日,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王成修作为被告孟巧荣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孟巧荣发放贷款10万元,月利率9.33333‰,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孟巧荣未作答辩。被告王成修未作答辩。被告刘新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提供担保是事实,愿意催促孟巧荣还款,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巧荣与被告王成修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孟巧荣、刘新、周宁三人组成以周宁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与原告金乡农商行下属金乡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及编号为(金乡农商行金乡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8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孟巧荣、刘新、周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成修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同意其配偶孟巧荣借款,并承诺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其配偶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金乡农商行金乡支行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孟巧荣发放了贷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9.33333‰。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孟巧荣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2112.29元。另查明,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孟巧荣、刘新、周宁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孟巧荣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孟巧荣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孟巧荣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被告王成修知悉并同意自愿偿还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偿还。被告刘新、周宁与原告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巧荣、王成修、周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金乡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巧荣、王成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2112.29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刘新、周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被告孟巧荣、王成修、刘新、周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