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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0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韩纪忠与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纪忠,临沂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402号原告:韩纪忠,男,195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利,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衡雪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朋,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系临沂市人民医院胸外科主任,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韩纪忠诉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纪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岭、华利,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杨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纪忠诉称,2013年9月20日8点53份,被告收治原告在胸外科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食管癌。2013年9月25日9点20分,原告于被告处接受了食管癌根治术,后在被告处进行术后恢复与治疗,期间不但未见到病情好转,反而出现术后并发症,腹腔内出现积液感染等病症。10月15日,经胃镜检查发现近食管侧一直径约0.5CM瘘口。当日再次手术,置入覆膜金属支架,置入胃肠营养管及胃管。原告于10月21日出院。出院后患者病情不见好转,并出现咽食困难等症状,支架也未如被告主治医生所言自行脱落,排出体外,而是长入体内,已无法取出。被告赴莒南县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治疗,均诊断为食管术后狭窄。现被告只能依靠流食维持生命,后经被告及家属多次咨询有关医学专家得知,被告主治医师在手术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在整个医疗过程中也未尽相应告知义务,造成患者身体损害、经济损失的痛苦后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5233.6元、护理费1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50元、鉴定费1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6283元。医疗费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因吞咽困难2月余,于2013年9月20日入住我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经我院诊断为食管癌。后经我院医护人员与原告充分沟通,并对各种治疗方案充分告知,原告选择行手术治疗,我院为其行食管癌根治术,术后生命体征平稳。2014年2月26日,原告又到我院住院,经我院诊断为食管恶性肿瘤个人史,我院为其进行了积极诊疗,原告入住我院两次,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进行了充分的告知,诊疗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8时,原告韩纪忠因吞咽困难2月余入住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食管癌。后于2013年9月25日行食管癌根治术,手术顺利,术后原告出现食管瘘。2013年10月15日,为原告食管瘘金属支架置入、胃空肠营养管置入。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2014年2月26日10时,原告韩纪忠因食管癌手术后3月,吻合口支架置入后1月再次入住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入院后,完善检查,行气管镜及胃镜价差,患者瘘口愈合好,但食管支架无法取出。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7月28日,原告因进食梗塞阻感4月至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食管狭窄、食管恶性肿瘤个人史,并于2014年7月29日行食管狭窄扩张并支架置入术。术后于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4月24日,原告又入住临沂市中医医院,入院诊断:食道占位支架植入后,双肺感染。入院后行支架术后再狭窄支架置入术。术后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3月2日,原告因食管癌术后2年余,进食哽噎感加重1月余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食管狭窄植入术后再狭窄,食管癌术后,食管吻合术后。于2016年3月4日行食管狭窄支架置入术。术后于2016年3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4月6日,原告又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食管癌术后、食管支架置入术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6年4月8日行内镜下食管支架取出术,取出2处支架。又于2016年4月5日再次行食管支架取出术,分次完整取出3枚支架,可见食管粘膜息肉样增生,未见明显瘘口。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5月20日,原告第三次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食管癌术后、食管支架取出术后。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于2016年5月23日行食管支架植入术。术后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后原、被告因医疗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过错所致损失16628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纪忠在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对韩纪忠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临沂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韩纪忠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起同等作用,参与度详见附表(同等作用参与度45-55%,参考均值50%,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原告花费鉴定费9800元。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又于2017年6月2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24日做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纪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其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韩纪忠所在莒南县十字路镇滨海居委会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对其支付的医疗费要求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韩纪忠因吞咽困难到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行食管癌根治术,术后出现食管狭窄,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莒南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经多次治疗,最终诊断为食管狭窄的事实,有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予以证实。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起同等作用,同等作用参与度为45-55%,参考均值50%。根据被告对原告的诊治,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有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诊疗中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照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认定为50%。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1、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20日计算,参照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每天93.18元计算,共计1118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64天计算,参照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920元;3、交通费,因被告为治疗病情,多次到外地治疗,本院酌情按200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方式为34012元×14年×20%=95233.6元;5、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15000元为宜。以上1-4项的赔偿,按被告过错参与度50%计算。对于医疗费,原告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韩纪忠护理费5590.80元(11181.60元×50%);二、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韩纪忠住院伙食补助费元960(1920元×50%);三、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韩纪忠交通费1000元(2000元×50%);四、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韩纪忠伤残赔偿金47616.80元(34012元×14年×20%×50%);五、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韩纪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六、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韩纪忠鉴定费5900元【(9800元+2000元)×50%】;七、驳回原告韩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原告韩纪忠负担2076元,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负担1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梅人民陪审员  汲长松人民陪审员  杨庆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全俊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