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0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施守仁与上海叶大昌集团康联食品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守仁,上海叶大昌集团康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20468号原告施守仁,男,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上海叶大昌集团康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陈和平。委托代理人邬强华。原告施守仁与被告上海叶大昌集团康联食品有限公司其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施守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施守义1953年8月1日至1978年7月22日期间的工龄。事实和理由:其为施守义弟弟。施守义为孤老,于2016年8月去世,自1953年8月1日至1978年7月22日期间在上海叶大昌集团新海食品商城工作,但期间部分工龄未被确认,故现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的内容必须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要求确认施守义工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守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雅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