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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丰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等人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高某,伊某,孙某1,刘某,王某1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7)丰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吉林市。被告人田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吉林市。辩护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吉林市。被告人伊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上述四名被告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经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1,1999年10月2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吉林市。辩护人李姗姗,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吉林市。辩护人刘庆彬,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吉林市。辩护人姜程亮,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10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田某、高某、伊某、孙某1、刘某、王某1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自愿撤回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于起云、被告人高某、被告人伊某、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辩护人李姗姗、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庆彬、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姜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李某于2016年10月4日晚8时许,在网上聊天时发生矛盾,二人约定2016年10月6日在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打仗。被告人孙某1等人为实施打仗,由孙某2(行政处罚)、林某(行政处罚)向被告人孙某1、王某1、陈某(行政处罚)、李某(行政处罚)提供木质锹把四根,刘某事先准备铝合金管一根。同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田某、伊某、高某与被告人孙某1纠集的被告人刘某、王某1、李某、陈某等人持木质锹把、铁管等物品在丰满区旺起镇十字街南侧大院内进行斗殴。过程中,李某左肘部被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孙某1、田某、刘某、高某、伊某、王��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损失;且受灾严重,财产损失严重。希望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其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人家中遭受水灾,受灾严重,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已经实际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系未成年人案发后主动自首态度良好,且已积极赔偿受到被害人谅解,希望依法并结合事实从轻减轻处罚。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刘某主观恶性不深,为从犯,产生的后果和责任比较轻微,从特殊情况看,刘某案发犯罪时属未成年且文化程度地法律意识淡薄,家中离异教育不足,案发后很内疚有悔罪表现,家属积极对受害人赔偿且得到谅解,综上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刘某的特殊情况,且本人没有前科劣迹,请求缓刑处罚。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未成年,为从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悔罪、赔偿、谅解。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王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代主要犯罪事实;案件审理阶段,七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且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孙某1、田某、刘某、高某、伊某、王某1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2、陈某、孙某2、林某、孙某3证言;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4份、丰满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辨认笔录3份;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6)0645号、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田某、刘某、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自的被告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上述被告都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属于积极参与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1、田某、刘某、高某、伊某、王某1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孙某1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田某、刘某、高某、伊某、王某1系积极参加者,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1、王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二人犯罪时均为未成年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田某、伊某、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1、刘某、王某1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三、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四、被告人伊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五、被告人孙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美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