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苗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焕,男,1988年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暂住贵阳市云岩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苗焕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徐某取得联系后,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1000元后,双方在贵阳市白云区××大道××KTV门口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被告人苗焕贩卖给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2个(净重1.5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苗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苗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彭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民警张某、严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扣押笔录及决定书,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勘验笔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检(毒)字(2017)2207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收据,通话记录,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白刑初字第271号、(2011)白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苗焕与徐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案发现场视频截图,通话记录,作案工具吉利帝豪牌GS机动车基本信息,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作案工具及毒品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焕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苗焕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苗焕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