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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洋,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2017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余洋被控贩卖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洋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余洋在本区光谷青年城小区4栋21楼至22楼楼梯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和甲基苯丙胺(俗称“病毒”)1小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余洋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余洋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张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经称重,上述毒品共重0.6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贾某、罗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武汉市计量测试检定(研究)所检定证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7)第JD84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余洋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余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二、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6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焦质成 来自